凭着一项所谓的专利,一家阀门厂的厂长向同行提出了高额索赔,并要求法院判令对方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这场官司长达3年之久。如今,该厂长的专利已被证实为“垃圾”,南京市中级法院认定原告“恶意诉讼”,判决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2.1万余元。据悉,这是全国首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赔偿案。
原告:侵犯专利权应担责
2003年8月的一天,江苏省扬中市通发公司(下称通发公司)董事长陈先生,突然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用特快专递寄来的传票。原来,江苏省吴江市一家阀门厂厂长李中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通发公司告上了法院。
李中在诉状中称,2001年2月8日,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为“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1年12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而通发公司却侵犯该项专利权,生产同样的产品销往江苏、山东、四川等地,给该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通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陈先生很纳闷:通发公司生产的球阀完全按照早已公布的国家标准严格把关生产,怎么可能侵权?为此公司高薪聘请律师去调查、应诉。律师的调查结果很快出来:李中的专利和已经公开的国家标准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创新”。
“肯定是‘垃圾专利’!”通发公司一边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宣告李中的专利无效,一边请求南京市中级法院暂时中止专利侵权案的审理。
2004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缺乏新颖性为由宣告李中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通发公司原来以为李中会主动撤诉,双方握手言和。这样一来,他们不但省了律师费,还可以省下人力,腾出精力去搞生产销售。可是李中却不肯就此罢休,当年9月,李中以“不服无效宣告决定”为由,将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通发公司不得不继续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到北京参加李中提起的行政诉讼。2005年3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专利局的决定。李中没有上诉,判决书生效。此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李中状告通发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
被告:为应诉遭损失要赔
诉讼期间,通发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李中恶意诉讼,索赔相关经济损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通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个独立的诉求,但该诉求与李中状告通发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遂决定两案合并审理。
眼看就要开庭审理了,但事情又节外生枝:2005年11月18日,李中突然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认为,“专利权纠纷”是“恶意诉讼赔偿案”的前提,如果李中撤诉,“恶意诉讼赔偿案”就无法继续审理。鉴于双方已为专利权的案子纠缠了2年多,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都已产生,因此在对“恶意诉讼”进行审查之前,不准李中撤诉。
李中只好硬着头皮坐到了法庭之上。法院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后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宣告无效决定”、北京一中院的专利行政判决,认定李中的“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始无效,因此李中状告通发公司侵犯专利权就没了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了李中的诉讼请求。
但李中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法官一时举棋不定。
通发公司在法庭上称,李中所在的阀门厂与通发公司系同业竞争企业,厂长李中作为生产、销售阀门产品企业的负责人,以该专业领域中公知的国家技术标准内容申请专利并以此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明显存在恶意,使通发公司为应诉不得不聘请律师参加专利诉讼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给通发公司造成了损害,李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通发公司请求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确认李中的诉讼行为为恶意诉讼行为,判令李中赔偿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调查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
李中辩解道,他于2001年12月12日获得“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时,通发公司尚未成立,他依据合法专利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系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恶意诉讼。
此案是全国首起状告专利人维权过当的案子,由于法律对何为“恶意维权”没有明确的界定,法官审理时非常慎重。为查明事实,法院特意调查了李中所在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和他的履历表,得知李中从1977年至今都在生产阀门的工厂供职。
法院:恶意诉讼依法担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中“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由于其技术方案早已公开,明显不符合专利权新颖性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权创造性要求;并且也不属于发明创造,因此该专利权并不具备专利权的实质要件。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颁布实施,虽经过修订,但对于专利权的授权条件并没有变化,均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专利法》对专利权新颖性条件的规定是明确而充分的,并且该条规定是稳定而连贯的,不存在规范调整的情况。《专利法》作为国家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即应当推定我国公民、法人等应当知道。李中于2001年申请涉案专利时,距《专利法》颁布实施已经有16年,因此如果认为李中对专利权新颖性条件的规定不知道或者不清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还认为,李中自1977年以来,长期担任阀门厂的车间主任和厂长,他担任厂长19年的时间里,其企业的经营范围就包括了球阀的制造加工。李中作为阀门制造加工行业从业多年的专业人士,应当熟知相关球阀的国家标准。但李中却将国家标准早已充分披露的技术方案申请为“消防用球阀” 实用新型专利,其主观状态应当认为是缺乏诚实信用的,其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行为本身应当认定为是恶意申请。
法院据此认定,李中恶意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继而控告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将无辜的通发公司拖入专利侵权诉讼、专利行政诉讼等诉讼漩涡,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侵害了通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客观上给通发公司造成损害,已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李中申请涉案专利时,通发公司尚未设立,但并不影响李中行为本身具有的恶意,因为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针对不特定的同业竞争者。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李中赔偿通发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经济损失21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520元。
判决后,李中没有上诉,而是选择申诉,2007年3月12日,江苏省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经过复查,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无误。 (文中李中为化名,谢绝转载)
如何认定恶意诉讼
□亚 生
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在缺乏实体权利或者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评断:
一看当事人是否提起了特定的民事诉讼,并可能对另一方构成损害。恶意诉讼会使对方当事人无端涉讼,从而浪费人力、物力、时间或形成其他无法预料的特定损害。如果当事人仅有进行恶意诉讼的意图或相关违法行为而没有向法院起诉,则不应将其行为作恶意诉讼看待。
二看当事人对特定民事诉讼的产生有无主观过错。在恶意诉讼的认定中,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最关键的问题,诉讼之善恶亦因此而区分。恶意诉讼是当事人故意提起且具有追求非法、不当目的的诉讼。
三看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一要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有真正的诉权,缺乏诉权的起诉一般都应视为违法起诉,如重复行使诉权等。二要审查当事人在提起特定民事诉讼时是否借助了非法行为或手段。一切借助非法行为或手段启动的诉讼,都可作为恶意诉讼对待。
四看当事人起诉时是否存在滥用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为。如行使不必要的诉权、提出的权利主张明显超出合理限度、通过诉讼追讨已经实现了的权益和提起法律不允许进行的要求他人承担非法律责任的诉讼等。
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败诉方除了承担诉讼费之外,无须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这不能说是近来恶意诉讼现象愈演愈烈的一个主要原因。南京市中级法院在这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中判决恶意诉讼者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公告费损失,不能不说是一个突破,是对恶意诉讼者的有力狙击。
http://www.fzkb.cn/news/20070327/fz8b/105659.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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