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的疑问实质是国内A企业基于其制造、销售D产品(包括采取在国内生产、销售甚至向国外销售的侵权形态)从而侵犯国内B企业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由此涉及的证据收集问题。
欲证明国内A企业从事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仅仅需要由美国C公司配合B企业提供AC公司协商交易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索要D产品的样品)作为证据即可,相对国内的证据而言,此环节的证据即是域外证据,需要履行相关手续。
至于楼主提及回寄的资料,做国内公证未尝不可,但其中涉及美国方面的资料,国内公证后若想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使用,对方有可能从域外证据的角度找出若干瑕疵对证据效力予以驳斥,若出现此情形则不利于你方诉讼目的的实现。
诉讼前期准备很重要,适当简化程序,同时做到百密而不疏,此类方案和策略可能效果好些。
当然,楼主的问题还涉及专利的地域性原则,若B的实用新型在美国未获授权,则在美国不涉及到侵权的问题,那么在美国本土不侵权的证据被你方作为证据来证明A侵犯B在中国的专利权,又会给楼主提出一个新的疑问,楼主如何应对?呵呵,有点意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