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 根据“关于就《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本人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专利审查指南》 (2010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 | 第四部分第三章 4.6.2 修改方式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 第四部分第三章 4.6.2 修改方式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 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 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 显错误的修正。 | 第四部分第三章 4.6.2 修改方式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 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
说明: 本人建议将该条文中的“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改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仅限于”。 在“先声药业案”中,法院认为“《审查指南》规定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方式一般情况下限于前述三种,并未绝对排除其他修改方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知行字第17号)。 从该案的法院的裁决文书看来,法院是在“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中的“一般”二字上做文章,否定了专利复审委对审查指南的理解,肯定了《审查指南》中未提及的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 本人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的解释权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归属于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人民法院对《专利审查指南》并无解释权。人民法院在“先声药业案”中,解释《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专利无效中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的规定实属越权。但是《专利审查指南》使用“一般”这个词,也存在措辞不严谨的情况。在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拟通过修改《专利审查指南》放宽修改限制的前提下,“一般”这个词改为“仅”,是非常必要的,可以绝对排除对本条款的曲解。否则,人民法院再解释出新的修改方式来,对公众的信赖利益损伤极大。 2016年12月0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