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流水脉脉 于 2016-11-21 17:09 编辑
国知局的无效公告暂时没有找到全文,但是发现了公告的小部分内容,仅从其写在最前面的这个决定要点部分看,我感觉就有不小的问题,比如:
“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述区别特征在其他现有技术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这里似乎在明确地阐述了这样一个逻辑或者观点:任何技术方案,只要其技术特征都是现有技术,都是不具备创造性的,无论其是否有明确的实效性。而这个逻辑或观点我以为值得商榷。
我们当然都知道,如果技术方案中有哪怕一个技术特征是非现有技术的,并且有明确的技术效果能直接解决或帮助解决其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那都能立刻判定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但如果技术方案,是为了更好地解决某个技术问题,而将某个不那么好的技术方案做了改进,并最先把另外某个更好的现有技术手段吸收进来而最终形成的,并且有更好的实效性的方案,就一定没有创造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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