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流水脉脉 于 2016-11-21 17:09 编辑

       国知局的无效公告暂时没有找到全文,但是发现了公告的小部分内容,仅从其写在最前面的这个决定要点部分看,我感觉就有不小的问题,比如:

       “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述区别特征在其他现有技术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这里似乎在明确地阐述了这样一个逻辑或者观点:任何技术方案,只要其技术特征都是现有技术,都是不具备创造性的,
无论其是否有明确的实效性。而这个逻辑或观点我以为值得商榷。

       我们当然都知道,如果技术方案中有哪怕一个技术特征是非现有技术的,并且有明确的技术效果能直接解决或帮助解决其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那都能立刻判定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但如果技术方案,是为了更好地解决某个技术问题,而将某个不那么好的技术方案做了改进,并最先把另外某个更好的现有技术手段吸收进来而最终形成的,并且有更好的实效性的方案,就一定没有创造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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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脉脉  中级会员 | 2016-11-16 14:05:50
没人想说点什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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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jigjc  注册会员 | 2016-11-17 08:24:37
我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解决相同或者相似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那这种可以归入显而易见;一种是非解决相同或者相似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不容易想到的,需要一定的创造性的,一般人想不到的。
关键是他怎么定义这个一般技术人员,怎么证明一般技术人员。
yanjigjc  注册会员 | 2016-11-17 08:27:47
遇到问题,人都会去试着解决问题,我认为一般技术人员应该是有动机去解决问题的,而不是根本就不管不问的人,这应该是前提,那他解决问题就得去寻找方法,如果很容易就想到就借鉴到的那就没有创造性
流水脉脉  中级会员 | 2016-11-17 14:18:50
本帖最后由 流水脉脉 于 2016-11-17 14:30 编辑
yanjigjc 发表于 2016-11-17 08:24
我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解决相同或者相似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那这种可以归入显而易见;一种是非解决 ...

       嗯,我原则上同意你的观点,也就是如何界定这个“显而易见”以及如何界定这个“一般技术人员”是这个问题的核心焦点。
       我自己的体会是那些是法学出身的律师或审查员,代理,这些人往往特别容易陷入这个泥潭,往往特别容易陷入通过法律条文去限定和界定这个“显而易见”和“一般技术人员",然后再依据这个界定去判定现实世界的各种具体情况,而这注定是主观的,因而注定是徒劳的和会失之公允的。

       正确的做法其实非常简单,就是避免从文字上去界定,而是从客观实际,即从专利的实效性去判定。
       当一个专利技术方案具备其他技术方案(最接近的对比技术方案)所不具备的,明显的,甚至显著的实效性,并且这种明确的实效性能够被确认时,我们就可以做出如下判断:
       在该领域的所有技术人员,包括一般技术人员,以及优秀技术人员和刚入行的初级技术人员,所有这些技术人员此前都没有想到,整理并公布该技术方案,否则的话早就有类似这样的技术方案被发现并公布,这时该专利技术方案就不可能具备这样的实效性了。

       显然,上述情况无疑已经充分证明该专利技术方案对所有“技术人员”包括”一般技术人员“,(严格说来这个标准甚至是过于苛刻的,因为还包括了非一般技术人员,比如最优秀技术人员)是绝对“非显而易见的”。除非能举出额外的,特殊的证据推翻上述判定,否则这已经足矣证明该专利技术方案对“一般技术人员”的“非显而易见性”,这也就是前文所述专利实效性的本质含义(具体还可以看看我给所有审查员和有关部门的那封公开信)。
流水脉脉  中级会员 | 2016-11-18 16:13:12
本帖最后由 流水脉脉 于 2016-11-19 00:46 编辑

       正是因为一般技术人员,尤其是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有动机去解决这个本领域的问题,而要解决问题就得去寻找方法,因此如果很容易就想到就借鉴到,或很容易就能从现有技术能得出一个和专利方案接近的技术方案来,那就该专利技术方案就不会存在明显的实效性了。因为,很可能闭着眼睛随手都能找到一个类似技术方案,其实效性和专利方案的实效性不相上下,这时该专利方案的实效性也就非常有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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