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完整法律意义之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就是从事商业行为的自然人,企业的人格和投资人的人格混同。与其他商事主体的关键区别是其责任承担方式为一种补充式的无限责任。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规定是不一致的。学术界一般认为,诉讼法上主体资格的享有是以实体法上享有实体权利为前提的,但是个人独资企业诉讼地位的确立是有违这一原则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实体法上没有独立法律人格,也就是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诉讼法上却赋予了其独立的诉讼地位。在《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了明确规定“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为实务中正确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案件增添了混淆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可谓五花八门: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企业,法院主动追加投资人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又主动追加企业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既起诉了企业,又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却以企业有独立法律人格,判定原告对投资人的起诉不正确。 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应只列企业为当事人,但可列明投资人,可能会有人提出这样的疑问:只列企业为当事人,假如企业资不抵债,将以何依据来追究企业投资人的责任?是否会引起重复诉讼行为?其实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因为企业投资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无限责任,在《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了“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还可将企业和企业投资人都列为当事人,将它们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这也是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所以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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