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杨某等四人诉深圳市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郭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登载: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知道案例》(公司与金融卷)收录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规则】
1.股权转让关系是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权有尝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对价以获取公司股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有偿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以及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方式、股权过户等问题的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之同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特别约定的,由于补充协议的基础为股权转让协议,即使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亦不会改变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就超出原协议约定项目建设用地范围部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受让人在原股权转让价款基础上按超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给予出让人奖励。由于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上就股权转价款作出的特别约定,且特别约定范围仅限于超出原协议约定项目建设用地面积部分,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仍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基于该补充协议建立合作开发项目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人放弃上述股权价款奖励,并将协议内容变更为在出让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在工商登记中为其保留利润分配股,出让人按比例享有权利。出让人取得利润之后,再无偿转让股份并办理工商登记。此时,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仍属于对原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款和支付方式所作的特别约定。出让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系其取得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不能由此认定其与受让人之间就某项劳务或劳务成果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结论:约定一方有偿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给对方,对方支付对价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系股权转让关系。此后,股权转让双方就超出原约定项目建设用地规范部分的股权转让价款所作的奖励约定,不会导致法律关系性质变更为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人放弃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奖励,约定变更为受让人给予其利润分配股。由于该约定属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变更,不发生法律关系性质变更,双方之间仍为股权转让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
2.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有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条件作出约定,约定条件成就时,受让人取得股权。在转让人与受让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依据形式条件与实质条件综合判断受让人是否已取得股权、具备股东资格。所谓形式要件,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已完成变更登记,受让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股东,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服中,受让人均被登记为股东。实质要件则指受让人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或已完成出资。在形式条件与实质条件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依据形式条件确定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综上,受让人有权依约定或因满足形式条件而取得公司股权,至于其是否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管管理并非认定其取得股权的依据。受让人无权依据其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主张股权已发生权属变更,其具各股东资格。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双方对股权过户条件作出约定:在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公司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转让人分别过户部分股权与全部剩余股权给受让人。双方对过户条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特让人与受让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受让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公司项目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约定的过户全部剩余股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虽受让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并未取得股权,不具备股东资格。
结论: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转让人向其过户部分股权;在公司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时,转让人再将剩余的全部股权过户给受让人。协议签订后,受让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公司项目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约定的股权过户条件并未成就。受让人虽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不能据此主张已取得股权,即未取得股东资格。
附:判决书全文(详见企业法律顾问网
http://www.enterpriselaw.cn/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14&id=7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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