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在职期间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补偿金。离职后,吉某索要该公司给付补偿金35万余元被拒绝。近日,密云法院审理此案,因吉某离职后,就职于与原公司有同类经营性质的企业,因此,法院判决该公司无需给付吉某补偿款。 吉某于2008年6月16日到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任生产管理系长兼日语翻译。双方签订了四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31日,吉某正式离职。吉某在就职期间与该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由于乙方生产管理需要得到甲方的很多需要保密的图纸、设计研发、作业指导书、技术信息等重要资料。因此,乙方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禁止到甲方同行业或相关行业就职;乙方不得在合同终止后利用本保密信息,自营业务或提供给甲方以外的就职单位;根据竞业限制有关法律,竞业限制期限为乙方离职之日起算两年。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每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离职前12个月的税前应发平均工资的80%,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期限为两年(24个月)……” 2014年5月8日,吉某向密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25939元。2014年8月5日,密云仲裁委裁决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吉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24147元。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建材公司辩称,吉某在尚未离职时即到易品名堂公司应聘,且离职后又到与其公司同类行业的金硕方舟公司工作,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某于2012年6月被中国政法大学录取为定向就业类研究生。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主要是对劳动者因竞业限制造成收入降低的补偿,其功能在于弥补劳动者因自由择业权受限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吉某在2012年8月31日正式离职前,已于2012年6月被中国政法大学录取为普通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并将于2016年7月毕业。吉某的报考类别为定向就业。按照定向就业的相关规定,在攻读硕士研究生学位期间,吉某不能与任何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吉某自某建材有限公司离职后不能就业的损失是由其自愿选择攻读硕士研究生学位造成,而并非由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所致。综上,对某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无需向吉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吉某上诉至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吉某在与某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双方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任职于与某建材有限公司同类经营性质的企业,构成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违反,某建材有限公司无需向吉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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