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上海2015年度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

2015-12-31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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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王新丹、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眼镜(电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公司发现被告王新丹在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经营的市场内开设的“诺熙珍妮眼镜店”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几乎完全相同的儿童眼镜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新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当对被告王新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在形状上基本相同,在色彩和装饰条部分存在差异,但由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就包含有5个仅在色彩上存在差异的系列设计,故法院认为色彩并不是该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两者的色彩差异和装饰部分的差异相对于形状上的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王新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13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案件中形状、图案、颜色等因素的保护顺序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或者图案更能体现设计特征,那么色彩因素几乎是可以忽略的,除非色彩的变化可以改变整个图案的构造。一般来说,在形状、图案和色彩均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案件中,侵权比对的考虑因素的轻重排列通常是:形状>图案>色彩。
案例二:勃贝雷有限公司诉陈凯、鲁秋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勃贝雷有限公司系“BURBERRY”25类服装系列注册商标的持有人。2012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侦破了陈凯、鲁秋敏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刑事案件,并于次日要求勃贝雷有限公司协助对涉案假冒商品进行了辨认。2012年8月24日,两被告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和罚金。2014年8月15日,勃贝雷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陈凯、鲁秋敏认为,勃贝雷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已知晓侵权行为存在,其于2014年8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勃贝雷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凯、鲁秋敏构成侵犯勃贝雷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应连带赔偿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鲁秋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与本案关联的刑事程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审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生效判决明确了知道他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已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并应侦查部门要求协助调查这一事实对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对权利人来说具有双重意义:一是产生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后果,因权利人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为权利人有理由信赖刑事侦查可使其民事权利得到保护,且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及侵权结果依赖于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这一认定合理界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法律依据,为权利人依法维权提供了更好保障。
案例三: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夏宇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蒙娜丽莎公司系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M+蒙娜丽莎+MONALISA”图文组合商标、“蒙娜丽莎头像”图形商标、“蒙娜丽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中图文组合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三项商标也曾被佛山中院、广东高院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牌地砖产品”还多次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0-2013年广告费用达到9600余万元。蒙娜丽莎公司从民材公司淘宝店购得的“蒙娜丽莎填缝剂”系由夏宇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印有与上述三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蒙娜丽莎公司请求在本案中认定三项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法院判令夏宇公司和民材公司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6.5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瓷砖与瓷砖填缝剂属于搭配使用的装修用主料和辅料,两者关联程度极为紧密,在使用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之处,故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为此,在本案中不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夏宇公司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民材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故判令夏宇公司与民材公司停止侵权,夏宇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夏宇公司赔偿蒙娜丽莎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8万元,民材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关联商品,两者是否系类似商品的判断直接影响到本案中是否需要将驰名商标认定作为处理案件需要认定之事实,本案对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慎重把握“个案按需认定”原则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另外,尽管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不高,但考虑到夏宇公司系生产商,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体现了对侵权商品源头的打击力度。
案例四: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嘉兴盼多芙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古乔公司系“GUCCI”包袋等商品商标和货物展出等服务商标的专用权人。米岚公司是米兰广场的经营管理者。盼多芙公司、兴皋公司承租米兰广场店铺,经营“GUCCI”品牌的包袋等商品,并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GUCCI”字样。米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中将“GUCCI”列为入驻品牌并进行报道宣传。古乔公司遂以三被告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古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盼多芙公司和兴皋公司经营的系正品“GUCCI”品牌的商品,故不构成对古乔公司“GUCCI”包袋等商品商标的侵害。但两公司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GUCCI”,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与古乔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获取不应有的竞争优势,故上述行为侵害了古乔公司“GUCCI”货物展出等服务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米岚公司明知涉案店铺并非古乔公司自营,非但未制止上述行为,反而提供帮助和便利,且该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盼多芙公司赔偿古乔公司人民币3万元,兴皋公司赔偿19万元,米岚公司赔偿2万元并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三公司使用商标标识超出正当范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肯定原审判决结论的基础上,明确了即使是销售正品商品的销售者,亦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相关商标。而销售者正当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使用商标标识系出于善意;未将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使用;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标识。未在上述范围内正当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者仍可能构成对他人相同标识的服务商标侵权,或者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五: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开德阜公司系“洁水”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2013年7月1日之前,开德阜公司享有案外人德国阿垮瑟姆公司水管类产品的在华独家经销权。2013年7月1日后,开德阜公司与阿垮瑟姆公司终止合作协议,阔盛公司成为阿垮瑟姆公司产品在华新代理商。开德阜公司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其注册的“洁水”商标仅用于推广销售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2013年7月1日之后,开德阜公司继续持有“洁水”商标,用于推广其他生产商的水管产品。阔盛公司授权欧苏公司在上海区域独家销售阿垮瑟姆公司产品。阔盛公司和欧苏公司在宣传文章及宣传单上使用了“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德国阔盛(原德国洁水)——不变的品质”等类似宣传用语,同时还有“原代理商曾以德国‘洁水’在华推广,从7月1日起德国厂方正式启用中文标识‘阔盛’,用于中国市场推广”、“原在华使用的中文标识‘洁水’系原代理商所持有,现已和德国阔盛、阿垮瑟姆公司及其产品无任何关联”等表述。开德阜公司认为阔盛公司、欧苏公司使用上述宣传用语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开德阜公司的全部诉讼侵权。开德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基于“洁水”商标曾被用于推广阿垮瑟姆公司产品的事实,阔盛公司、欧苏公司在宣传活动中有必要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洁水”商标所指向的产品已经发生变化,两公司使用“洁水”商标主观上是善意的,且使用方式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阔盛公司、欧苏公司所使用宣传用语在文字表述上确有不准确之处,但并未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正当使用以及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审理法院从被告使用的商标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及混淆可能性等角度,认为被诉行为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在被诉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上,强调了对广告宣传语应整体解读,并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已有的认知经验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判决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六: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帕弗洛公司的网站首页以暗红色为背景,添加白色星光动态效果,伴有铜铃魔法音,并添加背景音乐。帕弗洛公司发现艺想公司、欧鳄公司抄袭仿冒其网站,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2.3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侵犯了帕弗洛公司的网页著作权,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网页的内容编排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网站网页中具有很多公有领域的因素,但涉案网站的首页除了具有一案公司网站首页均有的栏目和结构要素之外,在画面颜色、内容的选择、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体现了独特构思,呈现出一定的视觉艺术效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所确定的网页作品著作权保护标准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七:周维海诉上海伊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周维海对涉案37幅关于江苏盐城相关旅游景点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上海伊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耳游网系一家旅游资讯网站,为旅游者、旅行社提供语音导游、景点信息等服务,包括国内景点、国外景点、景点分类、旅游线路等栏目。2014年3月18日,周维海发现耳游网上在盐城相关旅游景点中有上述37幅摄影作品,遂以上海伊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上海伊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站图片均由网站会员上传,并非被告提供,被告在网站上的《用户协议》及网站上传页面中均明确提示用户应确保所上传内容不侵权,故被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耳游网上使用原告的37幅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即使被告是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网站的涉案图片实际是为网站介绍、展示景点,并未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审查认定。对此,应当对网站的经营业务、网站内容编排、网站宣传信息、自我介绍信息以及盈利模式等综合审查判断,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一般以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为网站主要经营内容,网站相对于网络用户而言是一个提供上传、浏览、下载的公共平台。本案耳游网的主营业务是提供语音导游服务,涉案照片在其网站上具有宣传展示相关景点功能,是其提供景点介绍的一部分,即使是网络用户上传的,该网站亦不能认定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本案判决对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和信息内容提供者的审查认定提供一定的审理思路。
案例八: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曲建方、电子工业出版社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涉案作品“阿凡提”系上世纪80年前后由曲建方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期间创作,此后30年的时间里,曲建方一直通过投稿发表、许可他人拍摄动画片或者用作产品宣传等方式使用涉案作品,并于1996年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认为涉案作品由其组织人力创作并提供经费,最终造型亦由其确定,故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曲建方绘制、电子出版社出版的《阿凡提经典漫画》和《阿凡提故事精选》两册图书中,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用于盈利,故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本案涉讼前,美影厂和曲建方均存在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双方彼此知悉且没有异议。双方长期以来以实际行为达成了“涉案作品双方均有权支配”的默契,故认定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如果将著作财产权归属于一方享有显然会导致利益失衡,并有违公平原则,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确认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著作财产权,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在特殊历史时期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且“阿凡提”的经典漫画和故事精选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量作品完成时系计划经济年代的社会背景,结合双方明知在各自使用涉案作品长达30年的期间内均未表示异议也未启动救济程序这一事实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衡量当事人对推广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所做出的贡献,运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由美影厂与曲建方共同享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该案判决综合衡量了历史、现状等因素,根据“历史、公平和现实”的处理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实现个人与集体利益的平衡,系法院在判定特殊历史时期创作的动画角色权利归属问题的有力探索。
案例九: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联电实业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6日,建工集团公司、安装工程公司、上海中心大厦公司共同对上海中心大厦项目机电系统分包工程浪涌保护器智能监控系统专业供应工程进行招标,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为招标代理单位。中力神盾公司和联电公司参加了该工程的投标,后联电公司中标。中力神盾公司认为,联电公司存在不具备投标资格、投标文件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产品未达到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等情况,但建工集团公司等招标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与其恶意串通,使其中标,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中力神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本次上海中心大厦项目机电系统分包工程浪涌保护器智能监控系统专业供应工程招标活动中的中标结果无效。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力神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安装工程公司、上海中心大厦公司、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与联电公司实施了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指控的情形也不足以推断上述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力神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了中力神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力神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亦明确规定了认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联电公司符合招标文件的资质要求、其投标产品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中力神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联电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等招标单位以及招标代理单位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之间实施了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中力神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较为少见的类型。案件涉及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审理法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从投标单位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资质要求、其投标产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逐一进行审查后,认定中力神盾公司主张的涉案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本案判决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十:申请人欧特克公司、奥多比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
(一)基本案情
欧特克公司、奥多比公司系两家美国软件公司,其认为上海风语筑展览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两公司的AutoCAD、Photoshop、Acrobat等系列计算机软件。鉴于安装有非法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均在风语筑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申请人客观上无法获得相关证据;同时,由于涉案证据均为计算机软件以及相关数据,具有无形性,极易藏匿或者毁灭,一旦证据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将难以取得,从而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造成困难,故申请人请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二)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且申请人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证据,符合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遂裁定对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以及其他设施设备上的上述系列软件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裁定作出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充分发挥“合署办公”的制度优势,顺利完成了诉前证据保全工作。
(三)典型意义
此次证据保全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的首次计算机软件诉前证据保全案件。本案涉及大型工作场所近400台电脑中的相关证据保全,保全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协助保全,制定了周密的证据保全工作预案;成立技术专家组、现场清点组、现场控制组等工作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各小组规范操作,有序保全,圆满完成了保全任务。本案为探索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执行机制,加强执行与审判联动,提高保全裁定执行效率和准确性,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可借鉴的工作方法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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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est  金牌会员 | 2016-1-2 11:20:03
加点图片什么的,文字太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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