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专利纠纷经典案例选编

2015-6-8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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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FABRICACION.ASIENTOS VEHICULOS INDUSTRIALES SA)诉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北京金通宝龙某某1销售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看待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格判定的作用?



  【要点提示】

  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必须结合产品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座椅产品的主视图对于整个外观的美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同时,鉴于车辆座位公司涉案专利系以两个座位为一组的连排座椅整体的设计,在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除了单个座位的设计外,两个座位的连接或组合部分,也对整个专利设计的美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3320号(2007年12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00307号(2008年5月21日)

  【案情】

  原告人(上诉人):(西班牙)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FABRICACION.ASIENTOS VEHICULOS INDUSTRIALES SA)(简称车辆座位公司)。

  被告人(被上诉人):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简称苏州金龙某某)。

  被告人(被上诉人):北京金通宝龙某某1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金通宝龙某某)。

  原告车辆座位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交通工具的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苏州金龙某某制造、销售,被告金通宝龙某某销售的海格客车内的座椅与原告专利设计极其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州金龙某某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金通宝龙某某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苏州金龙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团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504.13.03元;被告苏州金龙某某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金龙某某答辩称:该公司生产的客车上使用的座椅是从案外人雅式公司合法采购的,该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客车上使用的座椅系雅式公司依据其专利生产的,该座椅外观与原告专利存在显著区别,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公司没有制造车辆座椅的行为,原告要求该公司销毁模具和库存产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通宝龙某某答辩称:该公司依据与苏州金龙某某签订的《苏州金龙特约经销商经销协议》经销涉案海格客车,该公司对客车内座椅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并不知情,没有侵权的事实和故意;该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即使涉案座椅系侵权产品,该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交通工具的座椅”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日为2005年3月2日,专利权人为车辆座位公司。车辆座位公司主张其自2006年始,在厦门由其他企业代工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即GALA系列车辆座椅,生产的座椅同时在欧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销售。目前,其每月生产GALA座椅约1000个,单价约为800元,利润率约为20%。

  苏州金龙某某成立于1998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销售中、高档客车及配件等产品及售后服务,商品汽车发送业务等。金通宝龙某某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雅式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造汽车座椅及其他零部件,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自有多余厂房出租。2006年9月27日,苏州工业园区雅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雅式公司)取得了“客车乘客座椅靠背背部装饰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客车乘客座椅扶手”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12xxx67943.5和z12xxx67944.X;2007年2月21日,雅式公司取得了“汽车座椅横向移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12xxx01243.8。

  金通宝龙某某于2007年1月18日与苏州金龙某某签订《苏州金龙特约经销商经销协议》,约定由金通宝龙某某在北京市区域内专营销售苏州金龙某某制造的海格牌系列客车(不含专用车)。金通宝龙某某主张其仅销售1辆带有涉案座椅的海格客车,车牌号码为京AB9448。2007年1月22日,苏州金龙某某与雅式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雅式公司向苏州金龙某某提供座椅、窗帘、地板革产品。该合同附件《配套产品明细清单》中显示:雅式BM01座椅,单价354元;雅式BM01不侧移座椅,单价324元;雅式BM01不可调座椅,单价324元;雅式BM01靠背可调侧移仿皮革座椅,单价374元。2007年11月28日,雅式公司向苏州金龙某某出具附图证明,证明2007年度其与苏州金龙某某签订的《供货协议》产品明细表中的BM系列座椅外观与附图相同,其以座椅总成形式向苏州金龙某某供货。经比较,该证明附图中显示的座椅外观与苏州金龙某某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座椅外观相同。

  苏州金龙某某主张其自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共使用雅式公司提供的雅式BM系列座椅1938个,进货总价款为637422元,2007年3月之后又进货BM01座椅356件,BM01不侧移座椅344件,但未能提供具体使用数量和库存数量。苏州金龙某某主张其生产的海格客车根据车长可分为6米至10米等不同型号,每辆客车座椅数量从17个至45个不等。苏州金龙某某同时主张涉案海格客车年产量约为1万辆,其中约有60%~70%使用了雅式公司的座椅。苏州金龙某某提供的雅式公司座椅客户点单样图中,共有20种不同外观的座椅。

  2007年3月14日,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在上海市龙某某2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E3展厅,对陈列在该展厅的海格客车的全貌及车内座椅的扶手进行了拍照。上海市金山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沪金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2007年3月21日,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聂亚兰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五号院四区,对停放在该院门口的车牌号码为京AB9448的客车外观及车内座椅扶手部位进行了拍摄。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长证内经字第1909号公证书。2006年6月15日,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王茅律师代表车辆座位公司向苏州金龙某某寄送了律师函。苏州金龙某某认可该邮件底单显示地址系其公司地址,但称未收到该邮件。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服务电话xxx查询,该邮件已于2006年6月16日妥投。

  2007年12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亦庄宏达北路8号宏达工业园,对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京AC1268的海格客车内的座椅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比对,苏州金龙某某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座椅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的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以下相同或相近似之处:1.扶手及扶手壳部分。(1)扶手柄呈弧形设计; (2)扶手柄前端有长三角形扶手;(3)扶手壳整体呈不规则的椭圆形;(4)扶手壳上有类似三角形的装饰凹槽;(5)调节手柄位于扶手壳前端上部,形状呈三角形。2.座椅靠背部分。(6)靠背侧视图呈现贴合人体背部生理结构的弧线形; (7)靠背主视图下侧中部凹陷,两侧凸起;(8)靠背后视图上部有“V”字型装饰线;(9)“V”字型装饰线两侧呈对称结构,右侧有凹陷,安装有把手;(10)靠背后视图中下部有兜状结构;(11)靠背后视图下部的坐垫后封板呈包裹式结构。

  苏州金龙某某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座椅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的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差异之处:1.主视图部分:(12)原告专利的座椅靠背和坐垫主视图呈纵向双弧线形搭配图案;涉案座椅无纵向双弧线形搭配图案,靠背上部有弧形头枕布结构;(13)原告专利一组两个座位中,每个座位两侧均有相同的扶手;涉案座椅一组两个座位仅外侧有一个扶手;(14)原告专利一组两个座位之间有较大空隙,两个坐垫之间有储物装置;涉案座椅一组两个座位结合相对紧密,两个坐垫之间没有储物装置;(15)原告专利座椅上有三点式安全带装置;涉案座椅上无安全带装置;2.扶手及扶手壳部分:(16)涉案座椅扶手存在拉出状态和收缩状态两种外观;(17)涉案座椅扶手壳的左上部有一椭圆形凹槽;3.座椅靠背部分:(18)原告专利靠背后部上方的“V”字型装饰线上部和下部呈镶嵌式结构;涉案座椅靠背后部上方的“V”字型装饰线上部和下部呈对接式结构;(19)原告专利的靠背后部仅右侧安装有把手,左侧对应部位有类似形状的装饰结构;涉案座椅靠背后部“V”字型装饰线两侧均安装有把手;(20)原告专利的把手里弧形结构;涉案座椅把手呈反“7”字结构,中间有装配孔;(21)原告专利靠背中下部的兜状结构为弧形盖板;涉案座椅靠背中下部的兜状结构为透明的网兜;(22)原告专利靠背下部的坐垫后封板呈平滑的包裹式结构;涉案座椅靠背下部的坐垫后封板有一配合脚踏板收缩状态的凹陷结构;4.座椅底部:(23)原告专利一组两个座位由底部两个支架支撑;涉案座椅一组两个座位由外侧座位下端的一个支架和与车体侧面的连接部共同支撑;(24)原告专利座位底部支架呈板状结构;涉案座位底部支架有镂空的椭圆形结构及装饰凹槽;(25)原告专利座椅下部后侧脚踏板有凹纹;涉案座椅下部后侧脚踏板为镂空造型;(26)涉案座椅部分结构的形状、弧度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一定差异。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车辆座位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车辆座位公司指控苏州金龙某某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车辆座椅的行为,但苏州金龙某某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BM系列座椅系自案外人雅式公司处以总成形式购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州金龙某某实施了制造涉案车辆座椅,或实施了组装涉案座椅零部件的行为。鉴于苏州金龙某某并非涉案BM系列座椅的实际使用者,而是将座椅作为客车的一部分随客车整体予以销售,因此,针对涉案BM系列座椅而言,苏州金龙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以销售客车的形式,继续销售该座椅的行为。鉴于金通宝龙某某实施了销售带有涉案BM座椅的客车的行为,其涉案行为亦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应采取“要部比较、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整体观察时,应该从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角度,结合该产品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综合判断。对于车辆座椅产品而言,考虑到其实际的使用方式和状态,座椅的主视图对于整个外观的美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同时,鉴于本案原告涉案专利系以两个座位为一组的连排座椅整体的设计,在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除了单个座位的设计外,两个座位的连接或组合部分,也对整个专利设计的美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案涉案座椅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在主视图部分存在差异(12)—(15),座椅底部存在差异(23)—(25),特别是(12)、(13)、(14)三项差异,对涉案车辆座椅的主视图外观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使得涉案车辆座椅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产生不同的美感。上述差异使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能够将涉案车辆座椅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区别。因此,尽管涉案车辆座椅在扶手及扶手壳、座椅靠背后部两个部分的外观,与原告专利的相应要部设计是相近似的,但从整体观察上看,涉案车辆座椅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近似。涉案车辆座椅并非是侵犯车辆座位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苏州金龙某某、金通宝龙某某销售涉案车辆座椅的行为未侵犯车辆座位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车辆座位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龙某某1公司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座椅系自案外人雅式公司处以总成形式购买。金龙某某1公司并未实施组装涉案座椅零部件的行为,也未制造涉案座椅。金龙某某1公司作为海格汽车的制造者,其是将涉案座椅作为海格汽车的组成部分,随海格汽车整体销售。金龙某某1公司从雅式公司购买涉案座椅后并非是为实际使用涉案座椅,其行为实质上是以销售客车的形式,继续销售该座椅。金龙某某1公司所实施的是销售涉案座椅的行为。金通宝龙某某亦未实施制造涉案座椅或组装涉案座椅零部件的行为,该公司作为金龙某某1公司海格汽车的经销商,其亦是将涉案座椅作为海格汽车的组成部分,随海格汽车整体销售,因此,金通宝龙某某的行为是销售涉案座椅的行为。

  在判断涉案座椅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本专利与涉案座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应考虑涉案座椅与本专利的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一审判决以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标准进行判断不妥,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对涉案座椅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结果是正确的,涉案座椅与本专利在整体上并不相同或相似,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方法

  对于外观设计侵权判断,首先要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为了更明确地反映外观设计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在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又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以用于理解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诉讼中,应当提交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说明其外观设计的独创部位及内容。

  确定“设计要部”的方法较好地解决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中对那些仅起功能、效果作用,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见或者不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的排除问题,同时也有效解决了外观设计保护中对于那些通用性设计部分和元素的排除问题。在认定设计要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明确写明了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发计要点的,应结合该要点确定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部。

  (2)对于设计要部的认定,一方面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要注意权利人对设计要部的主张,另一方面也要结合该外观设计的具体情况,对于外观设计中的功能性部分、通用性部分予以排除,综合认定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部。

  (3)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时,一般采取“要部比较、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其中整体观察的结果对于侵权成立与否起到重要的作用。

  (4)设计要部的相同或相近似,并不直接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专利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只有当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要部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或者设计要部虽然不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但产品在整个外观上相同或相近似时,才能够认定侵权成立。如果设计要部在产品外观中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产品的整个外观时,虽然设计要部相同或近似,但产品的整个外观与权利人的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也不能认定侵权成立。

  (5)对于设计要素较少,难以区分多个设计要部的专利设计,不再适用“要部比较”的方法,而直接进行“整体观察”。

  (6)对于设计要素和设计要部过多的外观设计,如摩托车产品的外观设计,区分设计要部,并对要部逐一进行比对的结果,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参考价值很小。此种情况下,“整体观察”结果将对侵权是否成立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7)在确定“设计要部”时应对功能性、通用性的设计部分或设计要素进行适当的排除,而进行“整体观察”时不需要再对上述设计部分和要素进行排除。也就是说,这些部分对产品外观整体美感所产生的影响,也将对侵权成立与否起到一定的作用。

  (二)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体

  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主体,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体,并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会与专利设计构成混淆或误认为判断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为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体,并结合该产品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综合判断。而反对“一般消费者”标准的观点认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立足点应当放在对外观设计创新活动的保护上,而“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特别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会与专利设计构成混淆或误认为判断标准时,抹杀了商标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差异。反对“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观点认为,该标准违背了外观设计立法中保护“富于美感的设计”的立法初衷,只有一般消费者才是这些“富于美感的设计”的直接使用者和感受者。应当说这两种观点各有一定的道理,但无论采取哪一种视角进行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都必须结合产品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进行综合判断。

  (三)产品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对侵权判断的影响

  本案中,座椅的主视图对于整个外观的美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鉴于本案车辆座位公司涉案专利系以两个座位为一组的连排座椅整体的设计,在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除了单个座位的设计外,两个座位的连接或组合部分,也对整个专利设计的美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案中,涉案座椅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设计在主视图部分存在差异(12)~(15),座椅底部存在差异(23)一(25),上述差异特别是(12)、(13)、(14)三项差异,对涉案车辆座椅的主视图外观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使得涉案车辆座椅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设计产生不同的美感。因此,尽管涉案车辆座椅在扶手及扶手壳、座椅靠背后部两个部分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的相应要部设计是相近似的,但从整体观察上看,涉案车辆座椅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设计不相近似。因此,涉案车辆座椅并非是侵犯车辆座位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苏州金龙某某、金通宝龙某某销售涉案车辆座椅的行为未侵犯车辆座位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四)苏州金龙某某的涉案行为应为销售被控侵权车辆座椅产品的行为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此可见:(1)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进口、销售、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等;(2)但由于《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禁止权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限定,而该范围并不包括“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因此,对于该种行为,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此,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确定被控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制造、销售还是使用行为,对于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按照司法实践的一般标准,制造行为是一种实施专利的行为,即在制造产品或进行零部件组装的过程中使用了专利中的方法,或者使用了专利的技术方案的行为。本案中,车辆座位公司指控苏州金龙某某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车辆座椅的行为,但根据苏州金龙某某提供的《供货合同》、雅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雅式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苏州金龙某某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BM系列座椅系自案外人雅式公司处以总成形式购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州金龙某某实施了制造涉案车辆座椅,或实施了组装涉案座椅零部件的行为。因此,不能够认定苏州金龙某某的行为是制造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区分销售行为和使用行为的标准在于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是直接实现侵权产品的使用价值的主体。鉴于苏州金龙某某并非涉案BM系列座椅的实际使用者,而是将座椅作为客车的一部分随客车整体予以销售,因此,针对涉案BM系列座椅而言,苏州金龙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以销售客车的形式,继续销售该座椅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购买客车的消费者才是直接实现座椅产品的使用价值的主体,即是该座椅产品的实际使用者。因此,苏州金龙某某涉案行为是我国《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同理,鉴于金通宝龙某某实施了销售带有涉案BM座椅的客车的行为,金通宝龙某某的涉案行为亦是我国《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但因为涉案车辆座椅未侵犯车辆座位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苏州金龙某某、金通宝龙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一审合议庭成员:何暄 周晓冰 罗胜华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 辉 岑宏宇 焦 彦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晓冰

  责任编辑:刘晓军  审稿人:罗东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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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律师001  新手上路 | 2015-6-10 16:13:58

刘秉正诉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刘秉正诉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原告(转让方):刘秉正。

委托代理人:史治清,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勇,矿冶研究院分析室化验员。

被告(受让方):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原北京市第二福利院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赵福贵,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梅,北京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秉正诉被告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4月28日,原告刘秉正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签订了“蜂窝煤采暖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85201863.0),合同规定,原告负责提供技术图纸和技术交底,并尽快帮助被告能独立生产蜂窝煤采暖炉;被告负责投资、生产设备、材料运输和出售产品,每月给付原告入门费400元,从合同生产之日起3年为止;原告在被告厂帮助工作期间,由被告发给适当工资;商品销售后,提取销售额的4%作为专利技术实施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得将该项技术转让给他方;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条款,由违约方偿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着该项技术的专利资料、技术图纸到被告厂进行技术指导,并直接参与蜂窝煤采暖炉的制造。1987年5月9日,原告用废旧材料组装出第1台样炉;6月5日又组装出第2台样炉。在此期间,由原告直接指导,在原技术图纸、样炉的基础上,被告绘制出新的技术图纸。此时,被告已完全掌握了制造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但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的入门费,被告却分文未付,只给了100元工资。同年7月份,双方发生争议。从此,原告再未到被告厂进行技术指导。1987年11月10日,在委托代理人的参与下,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双方商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放弃5至8月份4个月的入门费1600元,被告主动提出支付9至11月份的3个月的入门费1200元。同时明确议定每月5日被告照付原告入门费400元;原告收到1200元入门费的同时,交给被告最新图纸一套,并送一台样板炉供被告制造时参考。双方口头约定11月12日去北京市专利事务所对上述协议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带图纸前去,但被告未去,也未支付1200元入门费。为此,原告于1988年1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5至11月份入门费2800元;按合同规定偿付违约金2万元;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答辩认为,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示过该产品的技术图纸,只是临时画些草图示意,使已生产出来的样炉无法检验,技术、质量是否合格亦无标准。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入门费。合同没有全面履行的原因是双方造成的,而且原告责任大于被告,故要求原告偿付违约金和5000元经济损失。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就“蜂窝煤采暖炉”技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因“补充协议”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经生效,依照该法第十六条关于“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根据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到被告厂指导生产、组装样炉。在此基础上,原告又指导被告绘制出新的技术图纸,并晒成蓝图,且有专利文件作为依据。该技术图纸、专利文件均可作为检验产品技术质量的标准,被告在掌握了该项技术后,未能批量生产“蜂窝煤采暖炉”,是因为缺少原料等,并非技术原因。因此,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入门费是违约行为,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用,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据此,该院于1988年6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自1987年5月11月份的入门费2800元;

二、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违约金2万元;

三、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共计228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诉讼费252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不服,以“原告刘秉正没有提供技术图纸违约在先”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秉正在履行合同中,带着专利资料和技术图纸到上诉人康达汽车装修厂,亲自指导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指导生产出两台样炉,并指导上诉人绘制出新的图纸,使受让方掌握了生产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同时,经询问国家有关标准部门认为,个人的技术发明,缺乏晒制图纸的条件,只要有详尽铅笔绘图,应视为正式图纸。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8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虽未履行,但已经成立,并且是有效协议。原审判决将刘秉正在补充协议中已主动放弃的1600元入门费仍判归被上诉人不当。

1989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被上诉人刘秉正三个月入门费共计12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252元,均由康达汽车装修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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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存在局部细微变化时,如何认定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产品的相同设计风格在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判断中如何考虑?

【要点提示】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相同的设计风格更显著地影响到一般消费者对该外观设计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从而降低了个别部位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所带来的影响。在判断区别点是否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时,不能脱离“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知行初字第29号(2010年12月21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25号(2011年5月1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9号(2012年4月16日)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LG电子株式会社提起行政诉讼称:(1)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13639号无效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区别没有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特别是没有被考虑的区别是位于产品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2)第13639号无效决定在认定事实时没有分析空调柜机产品的特点,忽视了空调柜机产品的设计空间相对有限、空调柜机产品机身的正面以及左右两侧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3)第13639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审查指南》基本要求,必然导致错误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23条的规定,得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近似的错误结论。(4)第13639号无效决定未进行口头审理,该决定的形成过于草率。综上,LG电子株式会社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639号无效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1)第13639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2)第13639号无效决定的合议组根据案情没有安排口头审理,但已将双方意见以转文的形式告知对方,给予对方当事人听证机会,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审理程序。故,第13639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决定。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LG电子株式会社是200430120532.6号“空气调节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对比设计1是200430003591.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6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均为近似长方体的立式结构,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2)产品的前面板均为长方形,稍向外凸出,其上中部均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3)前面板下部的相同位置均设置进风口;(4)产品顶部相同位置均设置一长方形出风口;(5)前面板与左右侧壁均通过一过渡板连接,前面板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设置出风口。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对比设计1的前面板上设置了四个很小的圆形,本专利没有;(2)对比设计1前面板的侧边略窄、中部没有腰线,本专利前面板的侧边略宽,中部各有一条腰线;(3)对比设计1的底座侧面后部有一横向进风口,本专利没有。由于前面板设置的四个小圆形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微小,前面板侧边和腰线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产品的底座侧后部属于使用时不常见的部位,上述不同之处均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LG电子株式会社不服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的区别使得两者在整体上差别明显,并非属于细微变化。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639号无效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639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宁波奧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对LG电子株式会社的专利号为200430120532.6,名称为“空气调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本专利及对比设计1所示的空调产品来说,在考虑本领域现有设计状况后,可以认定上述区别非属细微变化,其使得二者在整体上差别明显,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已构成相似设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第13639号决定。

被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辩称:(1)第13639号无效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没有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2)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示的空调产品来说,所谓的正面实际上是面板和与面板连接部分的组合,而非平面的图。(3)在考虑本领域现有设计状况后,二者存在的区别不属于细微变化,二者整体上差别明显,二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均涉及立式空调柜的外观设计,柜体均呈近似长方体结构,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柜体前面板均为长方形,稍向外凸出,且在上中部均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进风口均在前面板下部设置,且占很小的一部分;出风口设置在前面板与侧板之间的过渡侧面板处。由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均采用柜体前面板为矩形,通过一过渡的侧面板与侧板连接,且前面板上中部设置长方形小显示屏,这种设计布局使得占视觉范围比例最大的前面板显得整洁大方。前面板及其与侧面板设计的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空调柜的底面、顶部、背面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前面板较窄,侧面板稍宽,对比设计1的前面板较宽,侧面板较窄;本专利前面板上的小显示屏下方没有四个小圆形,对比设计1在相应位置有四个小圆形;本专利前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连接为钝角过渡,对比设计1则为弧形过渡;本专利前面板的侧边中部有一腰线,前面板上方与空调机顶部之间有一横条,对比设计1在相应位置无此设计;本专利在底座侧面后部没有横向进风口,对比设计1则有进风口;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底座正面进风口以及侧连接板上的线条数量不同。因为实现空气循环作用的进风口、出风口是立式空调柜机关键的部位,其中进风口与出风口的排布通常会引起空调机整体外观的变化,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更显著的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最容易引起视觉关注的前面板采取的相同的设计,相对于底座侧面后部是否有一横向进风口的设计变化,更真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显示屏下方存在有无四个小圆形的区别,由于该圆形在整个立式空调柜体上仅为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一般消费者在底座进风口已经存在格栅的情况下,不会注意到格栅数量上产生的微小差异。而且,在空调柜整体呈近似长方体,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也不会注意到前面板宽度的细微变化。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侧面板是否存在腰线设计、前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连接是弧线圆滑过渡还是钝角凹凸过渡的区别点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均选用将进风口设置于前面板下部,并占较小面积,将出风口设置于产品的顶部和侧面,使前面板上基本没有进风口和出风口,进而整体产品表现出了整洁、大方、简约的视觉印象,该设计风格更显著地影响到一般消费者对该外观设计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从而降低了个别部位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所带来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存在的多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第13639号无效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相同亦不相近似,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第136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LG电子株式会社负担。

【评析】

在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首先是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以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然后通过整体观察将所述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相近似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最为常见,也是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和方法不但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遵循的准则,在法院审理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判定中也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由于该判断的主观性较强,加之判断方法在把握时易出现问题,一些案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法院在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现有设计的共同点和区别点认定一致的前提下,得出是否相近似的结论却截然不同。连续几年,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的案件,至少有一件外观设计专利行政纠纷涉及到相近似的判断问题。实务中,裁判者在“局部细微差别”、“惯常设计”认定方面有较大分歧。

(一)判断区别点是否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不能脱离“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在确定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时,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立式空调柜使用时通常背靠墙面或放置在墙角,产品的底部、顶部和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产品的正面和侧面属于更加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前面板及其与侧面板设计的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空调柜的底面、顶部、背面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但需要注意有证据表明产品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形。如电视机的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而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部位设计的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背面和看不到的底面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是,如果电视机的背面和底面以透明材质做成,将不可见变为可见,并附之以具有美感的装饰,则不能轻易得出底面和背面的局部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结论。因为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二)设计风格对相近似判断的影响

在具体判断相近似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强烈的部位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影响要合理考虑。由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均涉及立式空调柜的外观设计,均采用柜体前面板为矩形,通过一过渡的侧面板与侧板连接,且前面板上中部设置长方形小显示屏,进风口均在前面板下部设置,且占很小的一部分;出风口设置在前面板与侧板之间的过渡侧面板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这种设计布局使得占视觉范围比例最大的前面板显得整洁大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最容易引起视觉关注的前面板采取的相同的设计,相对于底座侧面后部是否有一横向进风口的设计变化,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至于对比设计1在前面板的显示屏下方的四个圆形,由于该圆形在整个立式空调柜体上仅为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一般消费者在底座进风口已经存在格栅的情况下,不会注意到格栅数量上产生的微小差异。而且,在空调柜整体呈近似长方体,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也不会注意到前面板宽度的细微变化。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侧面板是否存在腰线设计、前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连接是弧线圆滑过渡还是钝角凹凸过渡的区别点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存在的多处不同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实现空气循环作用的进风口、出风口是立式空调柜机关键的部位,其中进风口与出风口的排布通常会引起空调机整体外观的变化,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更显著的视觉印象。作为空调柜机产品,柜体面板存在多种形状,面板上图案和线条的布局存在很大差异,在满足空气循环的功能要求下,进风口、出风口可以位于空调柜体的任何位置,而随着进风口、出风口设置在不同的位置,产品的外观可以呈现出多种不同的设计风格。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均选用将进风口设置于前面板下部,并占较小面积,将出风口设置于产品的顶部和侧面,使前面板上基本没有进风口和出风口,进而整体产品表现出了整洁、大方、简约的视觉印象,该设计风格更显著地影响到一般消费者对该外观设计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从而降低了个别部位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所带来的影响。

(三)实践中易出现的争议——存在惯用设计或局部细微变化时,如何考虑是否具有显著影响

实务中有的裁判者以《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则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进行简单推理,以“惯常设计”之外的部分代替外观设计整体进行判断。常见的错误做法是,因本专利的某部分设计是惯常设计,直接得出其他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结论。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2009年10月1日以及2010年2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还要使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因而也就适用2006年的《审查指南》。目前我们仍需审理大量的2009年10月1日之前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有必要对2006的《审查指南》规定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方法进行分析,以便统一认识,减少纠纷。在本案中,与传统的在前面板上设置进气口和出风口不同,诉争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1一样的,在前面板上不设置进出风口的设计,使得产品具有一体化简约的设计风格。该案正是本专利某部分与被比外观设计的对应部分相同但不属于惯常设计时,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认为其他部分的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进而认为两者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但如果前面板一体化简约设计风格为惯常设计时,以“惯常设计”之外的其他部分代替外观设计整体进行简单推理分析,则在本案中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以“惯常设计”之外的其他部分是否存在变化来代替外观设计整体进行判断,则会出现完全忽略前面板的设计影响,得出其他部位存在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性影响,两者不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应当授予专利权的结论。如果持此标准,对于已经授权的产品,可以对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和设计布局不变化的情况下,通过对面板尺寸略作调整、简单增减、变化线条或增设功能性按钮来得以授权、规避侵权。这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发展将产生负面影响。

事实上,《审查指南》表述的“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则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的本意应当是,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该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其余部位的变化。至于其余部位的变化是否足以造成显著的影响,则仍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当前面板的一体化简约风格是惯常设计时,则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其他的变化,至于其他部位如侧面板是否有腰线、前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连接为直角过渡还是圆弧过渡等区别点是否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则需要在审查现有设计整体状态的基础上再分析,才能得出是否相近似的判断结论。

(一审合议庭成员:饶亚东刘景文江建中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冰刘晓军谢甄珂

再审合议庭成员:金克胜罗霞朱理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罗霞

责任编辑:丁文严

审稿人:罗东川)
一里马  新手上路 | 2015-7-8 22:00:29
学习的好教材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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