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简单描述一下案情,此发明原权利要求有4个,一套方法权利要求,一套装置权利要求,一通的意见是方法权利要求1、2缺乏创造性,后来修改删除了这组权项,二通的意见是剩下的装置权项仍然缺乏创造性,后来申请人将说明书实施例一的一些特征加入到权1中,三通的意见是修改超范围,理由是基于具体实施方式的二次概括,缺少了一些必要的相关技术特征,并非穷举了一些特征,对此,申请人进一步的修改是将审查员指出的这些特征加入到了权1中,现在的四通审查员仍然认为是修改超范围,理由同三通,现在我的困惑是审查员是不接受这种二次概括的修改方式,还是因为确实有些相关的特征没有加入到权项中,使修改后的权项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明确地、毫无意义地从说明书中确定。是不是只要将实施例1的整体技术方案全部纳入到权项中,这样审查员才能接受?急~~~~希望各位帮我解答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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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nsuyuan  中级会员 | 2012-7-30 10:17:56
信息这么少,很难给你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谈谈一般的处理步骤。
1)不要被审查员的意见所左右,先客观分析修改后的独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能解决修改后的技术问题;
⇒一般应该可以,不行的话,只能追加必要技术特征。
2)在1)可以的前提下,修改后追加的技术特征是否能从说明书中概括;
⇒能的话说明理由进行举证(例:通过本申请中记载的现有技术的叙述,能够将本申请的实施例概括成追加的技术特征,或通过教科书证明追加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不能的话,那没办法只能根据说明书中记载实施例进行限定该技术特征。
※注意:是各个技术特征,不是技术方案。还有,若是追加的技术特征全能被概括的话,此申请的创造性又容易出问题,所以要掌握平衡

总之,不要受审查员的影响,先客观分析,在判断审查员的意见是否得当,在考虑是不是有必要在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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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engdelong  新手上路 | 2012-7-30 13:29:11
工作之余发的帖子,没有详细描述。非常感谢。为了这个案子,前两天才注册的论坛,希望以后多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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