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简单描述一下案情,此发明原权利要求有4个,一套方法权利要求,一套装置权利要求,一通的意见是方法权利要求1、2缺乏创造性,后来修改删除了这组权项,二通的意见是剩下的装置权项仍然缺乏创造性,后来申请人将说明书实施例一的一些特征加入到权1中,三通的意见是修改超范围,理由是基于具体实施方式的二次概括,缺少了一些必要的相关技术特征,并非穷举了一些特征,对此,申请人进一步的修改是将审查员指出的这些特征加入到了权1中,现在的四通审查员仍然认为是修改超范围,理由同三通,现在我的困惑是审查员是不接受这种二次概括的修改方式,还是因为确实有些相关的特征没有加入到权项中,使修改后的权项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明确地、毫无意义地从说明书中确定。是不是只要将实施例1的整体技术方案全部纳入到权项中,这样审查员才能接受?急~~~~希望各位帮我解答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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