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网 海南1月12日讯(记者李轩甫 通讯员林鸿文)一名海南万宁籍男子林某与人合伙出资,伪造金盘桶装矿泉水商标,生产假冒金盘桶装矿泉水进行销售,案发潜逃7年后自首。1月10日,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林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人林某伙同黄某和周某,三人共同出资合作生产假冒的金盘饮料公司桶装矿泉水。黄某和周某还冒充该公司职工,用伪造的公司公章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复印件,以“林锋”的名义与海口某物资工贸公司,签订印刷金盘桶装矿泉水商标标识10万件的合同。然后被告人林某等人将生产的假冒金盘桶装矿泉水在海口、儋州等地进行销售。
  同年12月案发后,林某一直潜逃在外。后迫于全省“清网行动”的威慑,2011年10月,林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分享到 :
0 人收藏
http://www.zhongshang1993.com/

3 个回复

倒序浏览
kaimaile  认证会员 | 2012-1-17 22:41:50
从轻了 啊
广告位说明
时间断  新手上路 | 2012-3-16 15:33:48
小子,你命好啊,判处的算轻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jimax  中级会员 | 2012-3-17 07:52:21
惩戒只是手段,悔过自新才是目的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 冀ICP备05010901号 )|博派知识产权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6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