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论坛上大家讨论各个问题讨论得很激烈,但没有看到去思考楼主提出的这个问题的,对于这个问题我也一样考虑过,不过是考完回来细想之下才想到的问题,考试中来不及细想多想了。这次实务感觉到第一题无效宣告部分就给出的资料权一和权二的无效理由有矛盾之处,严格来说权一相对于对比文件一是有新颖性的,这个观点论坛上也有人详细论述过了,我挺认同这个观点的,可如果权一有新颖性的话单用对比文件二按“三步法”是评不了创造性的,这样说来权一是有效的?可又一点都不合理。事后我翻看了审查指南中关于创造性的部分,里面也没有可以用单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去否定创造性的例子或说明,按照指南的意思似乎评价一件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同时满足二点,一是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二是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进步。可我认为这样评价创造性有点不妥,首先,何为“实质性特点”?技术效果具有进步这个很好理解,这个“实质性特点”呢?举个例子,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问题是相同的,即其获得的技术效果一样,其相互对比是否有创造性?比如发明的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多了一些步骤或者是多了一些零部件,但其与现有技术的获得的技术效果是一样的,发明是否有创造性?我认为这值得深究!当现有技术不是专利时,能否授予这种比现有技术多了步骤或多了零部件的发明专利权?其实实质上即使授予了这种发明专利权它也是没有实质性的经济效益的,因为在使用技术的时候人们可以选择使用能获得相同技术效果的现有技术。另一种情况是,当此现有技术是一项专利权,此发明又能否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