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题与真题] 对于权利要求2,附件2是现有技术。

2011-11-6 22:06
22655
权利要求1享有附件4的优先权,对于权1,附件2是抵触申请。
而权利要求2是新提出的,对于权利要求2,附件2是现有技术。
所以,可以结合附件2和附件3来无效权2(创造性)。
另外一个无效理由是权1不符合法26.4,因为附件4的说明书只公开了隔板的一个实施例(可溶于水)。

第二题,将实施例1和2概括成一个方案,特定技术特征是“带有穿刺部的盖栓”
将实施例2和3概括成一个方案,特定技术特征是“环状部件”(由卡环概括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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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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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zjs  注册会员 | 2011-11-6 22:19:17

Re:对于权利要求2,附件2是现有技术。

权1不符合A26.4?
权4倒是有不符合A26.4的情形 在引用权1,2时,权1-2没出现了刺穿。。。。 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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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dibiop  新手上路 | 2011-11-6 22:19:58

Re:对于权利要求2,附件2是现有技术。

答复客户:法26.3规定要清楚完整说明技术方案,使之可以实施。隔板并非发明点,即使使用现有技术的隔板,也完全可以实施该方案。所以,完全可以不公开。
wwdibiop  新手上路 | 2011-11-7 17:33:16

Re:对于权利要求2,附件2是现有技术。

doczjs wrote:
权1不符合A26.4?
权4倒是有不符合A26.4的情形 在引用权1,2时,权1-2没出现了刺穿。。。。 所以.......
是这样,附件4权利要求中提到的“隔板”,在说明书中说明了是“可溶于水的”,但是这只是隔板的一种实施例(在附件1中则提到了另一种情况:气密膜)。这一点非常关键,肯定是个分点。
wwdibiop  新手上路 | 2011-11-7 17:36:01

Re:对于权利要求2,附件2是现有技术。

我觉得权利要求1应当用A22.2和A26.4分别提出无效,这样最为妥当。
敬请指教
bp2011  注册会员 | 2011-11-7 17:50:13

Re:对于权利要求2,附件2是现有技术。

wwdibiop wrote:
我觉得权利要求1应当用A22.2和A26.4分别提出无效,这样最为妥当。
敬请指教
我觉得这种思路是对的,如果要用附件2来无效掉权1的新颖性,那么必然也可以提出用A26.4来无效权1。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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