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专利法第24、某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撰写如下:
“1.一种铝钛合金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加热温度为200℃~500℃。
2.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的铝钛合金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加热温度为350℃。”
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铝钛合金的生产方法中加热温度为400℃~700℃,则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
B、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铝钛合金的生产方法中加热温度为500℃~700℃,则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都具备新颖性
C、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铝钛合金的生产方法中加热温度为200℃~500℃,则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
D、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铝钛合金的生产方法中加热温度为450℃,则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
答案:ACD
对于C答案为什么正确,很不能理解啊,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是无争议的,可是权利要求2的350数值落在了已经公开的200~500范围内,为什么现有技术还不能破坏他的新颖性?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在200~500之间申请N多专利:把温度改成201或202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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