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我的个人观点,
如果不同点仅仅在于发明名称(称重打包机包括了打包机,即两者的用途一部分一致,如果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也未提到能在称重方面有任何技术效果的话),而不同点不是实质的技术特征的话(即,证据1:A+B+C与本专利:B+C都是为了起到对打包机的技术效果),那么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反之,如果不单单对打包机起技术效果,对称重也有技术贡献,那么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就不是很恰当。
⇒第一步,要比较本专利与证据1,来确定证据1是否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一旦,确定证据1是最接近现有技术,那就要分析通过证据1能不能想到本专利了,证据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也该是写在独权中的,但在说明书中,也该记载了A,B,C,虽说没有公开可以删除技术特征A获得仅含B、C两个技术特征的打包机,但应该也没有记载绝对不能分割A,B,C,如果有记载不可以分割的话,那本专利就有创造性,所以一般可以理解本技术领域的人员能够想到将A,B,C分割,获得B,C,所以本专利没有创造性。
⇒第二步,查阅证据1中有没有不可分割A,B,C的启示(非独权,而是说明书)
根据楼主的描述,第二步应该是没什么希望了,所以,看看第一步能不能在分析比较一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