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论文] 扯淡一下:貌似新颖性第一款是多余的

2011-8-3 00:38
379418
从正面来说,具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其一定满足新颖性第一款;
反过来说,如果一项发明创造不满足新颖性第一款,属于现有技术,那么其一定是没有特点也没有进步的,因此肯定不满足创造性要求。

所以貌似可以考虑取消新颖性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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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poren  专利审查员 | 2011-8-3 05:26:42

Re:扯淡一下:貌似新颖性第一款是多余的

错误,具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其不一定满足新颖性第一款,有抵触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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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ite  中级会员 | 2011-8-3 17:09:01

Re:扯淡一下:貌似新颖性第一款是多余的

siporen wrote:
错误,具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其不一定满足新颖性第一款,有抵触申请。

老林的意思是“新颖性”第一款,也就是基于现有技术而缺乏新颖性的那一句,抵触申请的规定是第二款(第二半句)。不过老林这个“第一款”似乎也不太恰当,叫“第一句”?“第一半句”?呵呵。
北郊老林  注册会员 | 2011-8-3 18:49:17

Re:扯淡一下:貌似新颖性第一款是多余的

第一款这个说法确实不恰当,但akite理解了我的意思。有个朋友提醒说:这个第一句不仅与创造性条款重复,而且貌似与发明客体条款重复,那里面已经说了发明是.......\"新\"的技术方案。
akite  中级会员 | 2011-8-3 19:16:51

Re:扯淡一下:貌似新颖性第一款是多余的

北郊老林 wrote:
第一款这个说法确实不恰当,但akite理解了我的意思。有个朋友提醒说:这个第一句不仅与创造性条款重复,而且貌似与发明客体条款重复,那里面已经说了发明是.......\"新\"的技术方案。

我觉得不重复,新颖性是个相对客观的标准,现有技术有就是有,找不到现有技术,就是没有。创造性就很主观了,什么叫“突出”,什么叫“显著”?这个东西很难有统一确定的标准的。所以用新颖性驳,争议就比较少,用创造性驳,争议就比较多。所以,如果我是审查员,我会尽量用客观标准来驳回,以减少争议,这时新颖性条款就很有用了。实际上22条2款的审级也是优先于22条3款的。

至于2条,指南里说的很清楚了,这里的“新”不用于审查。2条是在总则里的,所以可以把22条理解成2条中的“新”在分则里的细化。当然把22、23两条合并到2条里也未尝不可,但是中国的法律,总则的条款一般还是比较笼统的,具体细节通过分则来规定。比如民法通则前10条就把平等主体、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规定完了,但是不能说就不要分则甚至其他民事法律,或者全归到总则这几个条款之下了。
asdk2  中级会员 | 2011-8-3 19:31:50

Re:扯淡一下:貌似新颖性第一款是多余的

akite wrote:
我觉得不重复,新颖性是个相对客观的标准,现有技术有就是有,找不到现有技术,就是没有。创造性就很主观了,什么叫“突出”,什么叫“显著”?这个东西很难有统一确定的标准的。所以用新颖性驳,争议就比较少,用创造性驳,争议就比较多。所以,如果我是审查员,我会尽量用客观标准来驳回,以减少争议,这时新颖性条款就很有用了。实际上22条2款的审级也是优先于22条3款的。

至于2条,指南里说的很清楚了,这里的“新”不用于审查。2条是在总则里的,所以可以把22条理解成2条中的“新”在分则里的细化。当然把22、23两条合并到2条里也未尝不可,但是中国的法律,总则的条款一般还是比较笼统的,具体细节通过分则来规定。比如民法通则前10条就把平等主体、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规定完了,但是不能说就不要分则甚至其他民事法律,或者全归到总则这几个条款之下了。

顶,说得非常极其有道理
北郊老林  注册会员 | 2011-8-3 19:36:29

Re:扯淡一下:貌似新颖性第一款是多余的

既然指南说不用于审查,那么“新”这个字好像没有意义,没有意义的字其实可以考虑去掉。我想说的是,专利法并非专属于咱们专利代理人以及审查员,法律首先是要很严谨,其次是简明扼要,最好是让公众容易理解,避免造成任何可能的误解,虽然这个“新”本身并不会造成什么误解。

关于第一个问题,您只是从审查员的角度考虑了法律条款的意义。其实即便是审查角度,对于审查员来说也没有太多不方便。假设审查员找到了一篇对比文件完全披露了待审查的发明创造,审查员可以对特征一一对比,然后直接给出结论是:没有任何特点也没有任何进步,肯定也不是突出与显著,这个结论也是非常客观的,申请人无法从其中找到任何主观之处。

老林认为现在将新颖性第一项与创造性分开本身也没有问题。老林想讨论的是立法者在逻辑上的严谨性。为何立法先贤们要单独列出新颖性第一款,我想先贤们并不是为了专利局审查方便。
changeup  中级会员 | 2011-8-4 00:35:42

Re:扯淡一下:貌似新颖性第一款是多余的

历史原因,因为创造性是后起的东西。最早对于专利的要求只有新颖性。后来才进一步有了创造性。
另外分层次进行评述显然无论对审查还是对侵权无效而言都更容易。创造性是一个很见仁见智的东西。而新颖性则客观得多。
北郊老林  注册会员 | 2011-8-4 01:50:07

Re:扯淡一下:貌似新颖性第一款是多余的

changeup wrote:
历史原因,因为创造性是后起的东西。最早对于专利的要求只有新颖性。后来才进一步有了创造性。
另外分层次进行评述显然无论对审查还是对侵权无效而言都更容易。创造性是一个很见仁见智的东西。而新颖性则客观得多。

兄台说的有道理,历史遗留原因,我也同意创造性比较主观的说法。但是我想说的是新颖性是创造性的一种特殊情形:“没有任何特点也没有任何进步”(这种特殊情形很客观呀,因为是一模一样的)。貌似我没有能够准确向大家传达我真正想要表达的东西。
北郊老林  注册会员 | 2011-8-4 01:52:49

Re:扯淡一下:貌似新颖性第一款是多余的

akite wrote:
我觉得不重复,新颖性是个相对客观的标准,现有技术有就是有,找不到现有技术,就是没有。创造性就很主观了,什么叫“突出”,什么叫“显著”?这个东西很难有统一确定的标准的。所以用新颖性驳,争议就比较少,用创造性驳,争议就比较多。所以,如果我是审查员,我会尽量用客观标准来驳回,以减少争议,这时新颖性条款就很有用了。实际上22条2款的审级也是优先于22条3款的。

至于2条,指南里说的很清楚了,这里的“新”不用于审查。2条是在总则里的,所以可以把22条理解成2条中的“新”在分则里的细化。当然把22、23两条合并到2条里也未尝不可,但是中国的法律,总则的条款一般还是比较笼统的,具体细节通过分则来规定。比如民法通则前10条就把平等主体、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规定完了,但是不能说就不要分则甚至其他民事法律,或者全归到总则这几个条款之下了。

早上看得不够仔细,我觉得您最后所说的是很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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