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合作条约中》“第25条 指定局的复查”中规定:
(1)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 (2)受理局宣布对某一国家的指定已被认为撤回; (3)国际局由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国际申请的登记本而宣布该申请被认为撤回。 满足以上三条就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指定局提出复查。
在新版的《专利审查指南》中第三部分第一章的5.11节中提出复查的要求为:
(1)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 (2)国际局由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国际申请的登记本而宣布该申请被认为撤回。
该指南中删除了旧版的 第(2)条受理局宣布对中国的指定已被认为撤回,这不是与《专利合作条约》相冲突了吗?请问以那个为准啊?
请问关于对复查的要求是以《专利合作条约中》中为准还是以《专利审查指南为准》?还有诸如这种国际条约和国内规定相关规定相矛盾的地方怎么办?在《全国专利人代理人资格考试指南》书中都包括了国际条约和相关规定与国内条约相关规定,那么遇上这种相矛盾的地方或出现这种考题的答案标准是什么啦?
谢谢大家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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