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分案申请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依照本细则第42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细则32条也有规定“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我认为两次分案申请的申请日都是1998年4月1日。因为原申请已经被授予了专利权,所以第一次分案申请不能再要求优先权了。至于第二次分案申请,其是以第一次分案申请为在先申请的,所以也不能享有优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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