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申请的发明创造名称为:A的方法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A的方法,。。。。。。
2、根据权1的一种A的方法,。。。。
3、一种B。。。。
4、根据权3的一种B。。。。
5、根据权3的一种B。。。。
6、根据权3的一种B。。。。
(说明,A为一种需要加工的工件,B为加工该工件所使用的装置)
一审时,被指权1-6无创造性;
二审时,被指权1-2无创造性。
像上述这样的情况,是不是可以理解为
1、权3-6具有创造性?
2、因为权1-2无创造性,根据说明书和对比文件,好像也能预见已经无法答复其有创造性,如果申请人想删除权1-2,将权3(假定为可以理解具有创造性)改为权1,这样可以答复其创造性,但是,出现一个问题,本申请的发明名称和权利要求保护的主题不一致了;像这种情况,应该怎么答复?
请高手指教,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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