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问题1的回答:
异议的核心,其实是要求TMO给予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因此,案件的方向或许应集中在以下几点:
1、在后的“高盛”商标与在先的“高盛”商标,各自的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如果关联程度很高,即使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在同一类似群,也应尽力主张其类似性,不要完全放弃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尤其是,最高院司法解释就商品类似性的规定,已间接表明,虽然《类表》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但如果在现实中,仍然极可能发生混淆(比如结合着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等因素),从避免混淆的角度出发,仍有可能判定有关商品(不在《类表》中类似)在个案中构成类似。
2、在先的“高盛”商标虽然没有直接注册在在后的“高盛”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但如果已有在先的实际使用,并可以提供出较为充足的实际使用以及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则当然可以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就恶意抢注的规定。
3、在先的“高盛”商标如果是那个极其有名的“高盛”,或许这是一个机会,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并要求在相关联而非类似的服务项目上的保护,当然这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在后的“高盛”如果曾经与在先的“高盛”有过直接的往来,在先“高盛”保存有相关的往来证据,则可以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路子。这个成功的几率会很高。
5、在先的“高盛”商标的注册人,其企业字号如果就是“高盛”,并且企业的经营领域涉及到了在后“高盛”商标的指定商品或服务,则可以在提交企业知名度证据的基础上,主张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保护。
6、在先的“高盛”商标是否有非常独特的字体?如果有,可以考虑进行版权登记,然后主张“在先版权”,一般来说,如果在先商标有版权登记,并且于事实上,版权作品的独创性较强,则TMO在见到版权证的情况下,常常是给予保护的,这一点是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路子。
7、在后的“高盛”商标申请人,如果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比如,名下有几百件恶意抢注的商标,亦即,劣迹斑斑,可以以《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主张“不良影响”的保护,这一点近年来TMO曾多次以此驳回恶意抢注者的商标。
对问题2的回答:
能够赢得案件,关键看证据!如果材料到位了,确实有占理,TMO一般都会支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