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委的决定书完全是荒谬的,复审委在决定书和一审笔录(参看一审笔录5-8页事实①②③)连续确认本专利权项1的公知常识,是请求人的请求才有的;而实际一审笔录、口审笔录、以及请求人提交文件都清楚表明请求人又没有任何关于专利权项1结合公知常识的请求;而且一审法院已经清楚不是请求人请求,从而认定是复审委依职权调查,复审委自己都说没有必要举证(参看一审笔录5-8页事实第③点),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复审委依职权引入了证据(参看一审判决书第②点), 很清楚复审委的做无效决定书的出发点是权利要求1的公知常识是请求人提出的,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请求人并没有权利要求1的公知常识请求,事实摆在面前而又不能提,只好定个依职权调查,把所有的事实掩盖,司法代替行政,复审委和一审法院可以有法不依。
一、请求人没有请求公知常识,事实如下:
1、参看附件4 S公司无效宣告补充意见正文1-3页和对比文件6(一审证据5),请求人请求如下:
①“因此,技术特征D(也即区别特征0-2倍焦距)已经被对比文件6所公开。”
②“综上所述,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均被对比文件6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③“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本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参看附件1无效口审笔录第7-9页
1、第7页,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
① 请求人:关于新颖性使用对比文件6。权利要求1、2、5、7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新颖性......”
② 针对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6公开的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
2、第8-9页,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
①针对权利要求1项对于对比文件4:请求人:对比文件4第10栏公开了沿着光轴可以移动的方式。
针对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6:请求人:同新颖性的意见陈述。
三、参看一审笔录5-8页事实,复审委连续3次明确,公知常识请求是请求人的主张
①第5页被告答辩部分第4行“针对原告刚刚提到的问题,在决定第8页中已经提到了,正数第3段第2、3行关于新颖性的问题“对比文件6公开了……”,被诉决定是基于请求人的主张来评述的这方面问题。”
②第6页被告答辩部分“请求人对于新颖性使用对比文件6的主张结合容易想到公知常识的部分,在口审记录表第7页有关于新颖性的主张,在第9页中间“相对于对比文件6创造性的评述”请求人明确是同新颖性的评述的。”
③第8页被告答辩部分第6行“对于公知常识的举证我们认为是有必要的时候才去举证,但是这个内容在高中的物理课本中就可以有体现,所以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举证。我们是将请求人的主张才得出这样的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