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基于美国在先申请的中国专利申请,申请人(是assignee,不是发明人)将其申请转让给了另外一个美国公司,因为是在两个外国人之间进行,因此按照规定只需要提交这两个外国人之间的转让合同。
在先美国申请的申请人变更时,他们向美国专利局提交了转让合同,这个合同大概是这样的意思,A公司同意将附件A所列举的所有专利和专利申请转让给B公司。附件A列举了很多专利,包括有美国/中国/欧洲等专利或专利申请。
问题是:
能否拿经美国专利局认证的这份合同来变更中国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刚才打电话问了一个审查委员,他说这种转让比要求优先权时的那种转让要求要严格,仅仅美国专利局出具的那个本本只算是公证,还需要到中国驻当地领事馆进行认证,才能拿到中国来用,可能不同的审查员要求不一样,反正她说她这里是通不过。
我又查了2010年版审查指南,6.7.2.6 (3)讲到,在外国形成的证明文件是复印件的,应当经过公证。
也没有说要大使馆认证啊,审查指南倒是在无效宣告中有关证据问题中谈到域外证据需要领事馆认证。
有做过此类转让的,请发表一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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