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初步审查期限的一个问题
Posted by: kisscat
Posted on: 2009-09-21 13:49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69.2规定了国际初步审查的期限是:
制定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期限应为以下最后到期期限届满之时:
(i)自优先权日起28个月;或
(ii)自本细则69.1规定的启动国际初步审查之时起6个月;或
(iii)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到依据本细则55.2递交的译文之日起6个月。
但是,在“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第十五条中规定:
专利局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期限应当为:
(i)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是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届满之前收到的,自优先权日起二十八个月;
(ii)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是在优先权之日起十九个月届满之后受到的,自国际初步审查开始起九个月。
问题是,我国的规定与《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关于完成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期限上是否存在出入呢?
“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是93年的规定,现在还有效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