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处理的一个不正当竞争案件,引发我的几点思考。放到这里来,大家一起讨论一下:
某个体工商户因销售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石膏板涉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市工商局立案调查,并作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这个案件,引发了我对以下两个问题的思考:
(一)“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类案件中,“混淆”标准的适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对于“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必须达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程度;同样,《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注:本案发生在浙江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不得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对于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也强调必须达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程度。可见,造成购买者的混淆和误认是认定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
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换一个角度的话,可以这样考虑:即附加区别性标识能否阻却侵权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的每一单品的外包装纸上,均在醒目的地方标识有***牌商标(生产商的注册商标)、“***牌石膏板专用”、“×××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商名称)及联系电话等,这些区别性标识能否因为可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阻却侵权行为的发生?
个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的包装、装潢提供的商标意义上的保护,是立足防止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案件中,应以“混淆”为标准进行认定。如果附加的区别性标识达到足以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程度,因不具“混淆”可能性,而不构成侵权。
(二)“知名商品”的认定
在本案中,对“知名商品”的认定适用的是反推原则,按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如果商品使用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则可推定该商品为知名商品。个人认为,这种反推原则虽然有利于减低执法成本,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但是,它的弊端在于,使得法律设定对商品包装、装潢保护的条件(即知名商品)形同虚设,不适当地扩大了驰名商品的保护范围,使得驰名商标不仅享受商标意义上的强保护,而且不适当地扩大到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的包装、装潢上。这恰恰是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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