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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我对条例第2条中的“专利代理”所给出的定义以及相关理由,相信比现有的定义更能区分什么是“专利代理”,同意的请别闲着,立即注册并登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去提出您的宝贵意见,因为征求意见的期限马上就要到期了,注册很容易,反馈意见也很容易,关键是各位要行动起来:

定义: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理由:建议对“专利代理”这一术语的定义予以修改和完善。从现实情况看,非常需要给“专利代理”这一概念的含义做出准确定义,因为“专利代理”这一术语贯穿本条例始终,涉及多方利益如何协调问题,必须开宗明义予以明确,不容含糊。实践中,仅“向专利局提交申请”这一动作和“复审”、“无效”等被认为是专利代理事务,需要专利代理机构来做,因为行为参与方至少包括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这三方,其行为在专利法意义上产生一定的后果,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完全可以控制“提交申请”、“复审”和“无效”这三方面的过程,因为涉及受理通知书、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审意见通知书和无效决定书等官方文件的下发。而涉及专利的咨询业务并不是专利代理业务,因为提供咨询业务的主体完全也可以是非专利代理机构的任何懂专利法的人,参与方也可以仅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参与其中且事实上也难以控制这个过程,因为不需要其发出任何官方文件,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行为在专利法意义上不产生任何后果。那么这种提供咨询服务的行为显然不应该是专利代理业务。其它无需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其中的业务也显然不应该被视为专利代理业务,这些业务不应只许可专利代理机构来做,而应该向全体公民放开。

故建议对专利代理重新定义如下: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此外,下文中多次出现“专利代理业务”一词,建议给该词予以权威解释,不然现实中很难区分什么行为是专利代理业务,什么行为不是。


请版主加分!因为这个定义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感谢我多年来的撰写经验!

附件里是我对整个条例的意见反馈,且为了便于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反馈意见方便起见,以逐条的形式列出,感兴趣且同意的,不妨以最简单的复制-粘贴的方式去向国务院法制办反馈这些意见,再次呼吁,行动起来是关键,不仅要在博派发贴和呐喊,更要让决策者听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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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个回复

倒序浏览
景运嘉文  版主 | 2011-3-4 21:46:37

Re:看我给出的“专利代理”这一术语的定义如何?要求加分

拜读。
大家要珍惜此次参与立法的机会。
我相信,通过参与此次立法,我们都会成长许多。
参与立法,我们的异议和意见,或者被采纳,或者被摒弃;这个过程,是国家考量我们的过程,也是我们检验法治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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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sula  认证会员 | 2011-3-4 22:40:02

Re:看我给出的“专利代理”这一术语的定义如何?要求加分

你要用“专利事务”来定义“专利代理”么?

会不会有循环论证之嫌?
gaoyanggaoyang  认证会员 | 2011-3-5 01:39:50

Re:看我给出的“专利代理”这一术语的定义如何?要求加分

本人认为用“专利事务”定义“专利代理”没有循环论证的嫌疑,理由如下:

“专利事务”是个很宽泛的概念,理论上将可以指任何与专利有关的事务,如专利申请、复审、无效、撰写、许可、转让等等等等,或者如果乐意,知识产权出版社的排字工和销售侵权专利产品的人员也可以认为他们所从事的事务是专利事务。

而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专利事务”才被认为是“专利代理”,即符合我所给出的定义的专利事务才被定义为专利代理。

简单的说,被认定为“专利代理”的事务是“专利事务”这一概念的下位概念。

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找出我给出的上述定义的反例!各位博派网友肯定都精通逻辑、法律和语言,不妨替我想个反例出来!

最后,再次呼吁,各位看官一定要去国务院法制办去反馈您的宝贵建议!正如景运兄所言,这是我们参与立法的宝贵机会!

上帝拯救自救的人!
gaoyanggaoyang  认证会员 | 2011-3-5 06:24:08

Re:看我给出的“专利代理”这一术语的定义如何?要求加分

注:逐条意见反馈文件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的修改建议,完全照搬了重庆代理人袁庆民的意见,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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