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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波假冒专利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卢方立,厂长。
诉讼代理人朱永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小波。1999年9月16日被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忠志、黎湘泉,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0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波犯假冒专利罪,于200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道波,代理检察员杜文、高明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永锐,被告人周小波及其辩护人马忠志、黎湘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9月,被告人未经中国ZL-9522914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卢恩光许可,擅自组织生产侵犯该专利权的乐凯牌双层艺术玻璃口杯,并分别销至河北、江西、成都等地,共销售3168只,非法经营额281 67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6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诉称,1997年5月,我厂与95229146.0号专利权人卢恩光达成该专利的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生产专利产品诺亚牌双层艺术玻璃口杯。被告人假冒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厂的专利实施权。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我厂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人周小波辩称,我是合法生产乐凯口杯,并未假冒卢恩光的专利,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假冒专利罪不能成立,我不应承担任何刑事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不成假冒专利罪,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是合法生产销售乐凯口杯,没有假冒卢恩光的专利。成都市武侯区乐凯保温制品厂(以下称乐凯制品厂)是合法注册的个体企业,乐凯口杯用的“乐凯”牌商标是商标所有人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生产乐凯口杯使用的杯体是自滕州天元瓶盖厂购进的,被告人也是按与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合法生产、销售乐凯口杯。2.山东省专利管理局的专利侵权咨询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侵犯卢恩光专利的证据使用,理由一是该鉴定书只是将乐凯口杯的说明书、技术特征与卢恩光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作了对比,而没有反映乐凯口杯的技术来源。二是鉴定书使用假言判断等不确切的语句,不符合证据的要求。3.1999年5月13日被告人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卢恩光专利无效,是依专利法享有的权利,不能因此推断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就是使用、侵犯了卢恩光的专利。4.乐凯口杯没有冒用或实施(包括生产销售)卢恩光的姓名、专利名称、专利号或专利标记,被告人不具备假冒专利罪的客观要件。鉴于被告人没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1日,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职工卢恩光就其“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发明设计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96年9月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中国ZL-95229146.0,专利保护期限10年。1997年5月,卢恩光与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就该专利的实施达成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取得了该专利的实施权,并生产专利产品“诺亚”牌双层艺术玻璃口杯。
       1999年3月,被告人注册成立乐凯制品厂(个体性质),同年4月,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乐凯制品厂使用其拥有商标权的“乐凯”商标。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卢恩光的“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被告人在该请求被受理后,即自滕州天元瓶盖厂购进杯体,生产双层艺术玻璃容器乐凯口杯,并于同年5~9月以每只78元的价格销至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2520只,以每只120元的价格销至江西省宏丽实业有限公司360只,销至四川新时代赛特商城29只,其中价格每只158元的12只、每只182元的12只、每只166.4元的5只;销至成都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72只,其中价格每只148元的36只,每只171元的36只;销至四川省成都市伊藤洋华堂实业有限公司115只,其中价格每只138.6元的94只、每只159.6元的21只;销至成都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武侯超市分公司72只,其中价格每只126.92元的36只、每只146.15元的36只。被告人共销售乐凯口杯3168只,非法经营额282 366.52元。2000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决定,维持卢恩光95229146.0号专利有效。
       山东省专利管理局就被告人生产的乐凯口杯,与卢恩光的95229146.0号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相同,是否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于1999年10月11日做出专利侵权咨询鉴定书,认为乐凯口杯具备了95229146.0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没有经过专利权人许可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62条等条款以及其他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规定的前提下,乐凯制品厂如果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人卢恩光的9522914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未经过卢恩光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乐凯口杯,且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情形”的事实,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侵犯了卢恩光的专利权。
       另查,被告人生产,销售的乐凯口杯,每只成本65元,非法获利76446.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卢恩光的专利证书,证明卢恩光具有95229146.0号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期限。2.专利复审委员会20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在生产乐凯口杯前即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表明被告人明知卢恩光具有95229146.0号专利,且该专利处于保护期限内。3.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贾志深证言,刘冬、赵翠英出示的该公司购进乐凯口杯证明,江西省宏丽实业有限公司冯小兰证言,南昌市公安局扣押该公司乐凯口杯照片、扣押清单,四川新时代赛特商城张明证言,该商城购进乐凯口杯证明,成都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乐凯口杯证明,四川省成都市伊藤洋华堂实业有限公司袁兵证言,该公司购进乐凯口杯证明,成都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武侯超市分公司购进乐凯口杯证明,证明被告人销售乐凯口杯的数量及销售价格。4.山东省专利管理局专利侵权咨询鉴定书及本案事实结合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侵犯了卢恩光的专利权。5.被告人对其生产、销售乐凯口杯及生产前明知卢恩光具有有效专利的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供述证明乐凯口杯的成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生产、销售乐凯口杯前即明知卢恩光具有95229146.0号专利权,被告人具有假冒专利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在专利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非法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乐凯口杯,属假冒专利行为。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3168只,非法经营额282 366.52元,非法获利76 446.52元,属假冒专利情节严重,被告人具备假冒专利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专利专有权,构成假冒专利罪,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非法获利76 446.52元应予追缴,赃物乐凯口杯300只应予没收。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对专利的实施权,损害了其生产经营,对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本案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作为损失赔偿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5229146.0号专利保护的主题是一种产品,即双层艺术玻璃容器的结构,而非产品的生产技术。乐凯制品厂的合法注册,被授权使用乐凯商标,所用杯体及生产技术的来源,生产、销售乐凯口杯的方式,均不能掩盖、否认被告人假冒卢恩光专利的实质。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合法生产销售乐凯口杯,没有假冒卢恩光专利之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的目的,只能通过法庭审理认定,山东专利管理局不宜认定,鉴定书对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是否属侵犯卢恩光专利权行为的表述是科学严谨的,也是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故鉴定书与本案事实相结合,就起到了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该鉴定书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认为该鉴定书不能采用之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请求宣告卢恩光专利无效,恰恰证明了其假冒专利的明知。把他人的专利标记、专利号用于自己的产品上,是假冒专利的客观表现之一,是对他人专利形式上的假冒。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他人专利产品,是实质上的假冒行为,虽不明目张胆地在其产品上使用他人专利标记、专利号,但从实质上假冒了他人的专利,更具隐蔽性,还竭力加以掩饰。因此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的行为属假冒专利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假冒专利罪的客观要件之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6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小波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1999年9月16日起至2001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小波非法获利76 446.52元予以追缴,赃物乐凯口杯300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周小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经济损失76446.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守革
                                                                    审 判 员 赵学进
                                                                    审 判 员 郎佃修
                                                                    2000年5月23日(院印)
                                                                     书 记 员 翟 娟

假冒专利罪的判决书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3
周小波一案”二审裁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聊刑经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波,男,1965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武侯区乐凯保温制品厂(个体性质)负责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纯阳观街75号。1999年9月16日被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忠志、黎湘泉,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卢方立,厂长。
诉讼代理人:朱永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小波犯假冒专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 年5月23日作出(2000)阳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9月7日,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职工卢恩光就其“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发明设计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中国ZL- 95229146.0,专利保护期限十年,1997年5月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与卢恩光就该专利的实施达成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生产专利产品“诺亚”牌双层艺术玻璃口杯。
1999年3月,被告人注册成立乐凯制品厂(个体性质),同年4月,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乐凯制品厂使用其拥有商标权的“乐凯”商标。即自滕州天元瓶盖厂购进杯体,生产双层艺术玻璃口杯。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卢恩光的“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实用新型无效。被告人随于同年的5月至9月以每只78元至182元的不等价格在成都、南昌等地公开大量销售“乐凯”牌口杯,共销售3168只,经营额282366.52元,非法获利76446.52元。2000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卢恩光95229146.0号专利有效。
山东省专利管理局就被告人生产的“乐凯”口杯,与卢恩光的95229146.0号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相同,是否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于1999年10月 11日作出专利侵权咨询鉴定书,认为:“乐凯”口杯具备了95229146.0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没有经过专利权人许可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等条款以及其他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规定的前提下,乐凯制品厂如果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人卢恩光的 9522914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未经过卢恩光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乐凯口杯,且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情形”的事实,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侵犯了卢恩光的专利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卢恩光的专利证书,证明卢恩光具有95229146.0号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期限。2.专利复审委员会20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明知卢恩光具有95229146.0号专利,且该专利处于保护期限内,在没有作出决定前即已开始制造、销售乐凯口杯。3.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贾志深证言及该公司购进乐凯口杯证明;江西省宏丽实业有限公司冯小兰证言,南昌市公安局扣押该公司乐凯口杯照片、扣押清单;四川新时代赛特商城张明证言,该商城购进乐凯口杯证明;成都市伊藤洋华堂实业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武侯超市分公司购进乐凯口杯证明,证明被告人销售乐凯口杯的数量及销售价格。4.山东省专利管理局专利侵权咨询鉴定书及本案事实结合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侵犯了卢恩光的专利权。5.被告人对其生产、销售乐凯口杯及生产前明知卢恩光具有有效专利的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供述证明乐凯口杯的成本每只65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在生产、销售乐凯口杯前即明知卢恩光具有95229146.0号专利权,被告人具有假冒专利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在专利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非法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乐凯口杯,属假冒专利行为。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3168只,非法经营额 282366.52元,非法获利76446.52元,属假冒专利情节严重,被告人具备假冒专利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专利专有权,构成假冒专利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非法获利76446.52元应予追缴,赃物乐凯口杯300只应予没收。上诉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对专利的实施权,损害了其生产经营,对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本案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作为损失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假冒专利罪判处被告人周小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周小波非法获利76,446.52元予以追缴,赃物乐凯口杯300只予以没收;被告人周小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省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经济损失76, 446.52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周小波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周小波的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不构成假冒专利罪。理由:(1) 判决书对被告人周小波假冒专利罪主观要件认定错误。(2)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小波“假冒专利罪的客观要件”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阳谷县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小波假冒专利罪的惟一证据是山东省专利管理局的《专利侵权咨询鉴定书》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阳谷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阳谷不是犯罪地,也不是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也应是指被告人的行为,而不是第三人的行为。
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并同时递交了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因周小波假冒专利“乐凯”牌口杯上市给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上诉人周小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及辩护人所执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专利罪及阳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1.对辩护人所执“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周小波假冒专利罪主观要件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专利罪主观方面的特征是故意。就该案而言,上诉人周小波主观认识因素的内容是其明知其假冒专利的行为会发生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国家专利管理制度的社会结果,上诉人虽没有主动表白其在“明知”的情形下实施了“假冒专利”的行为,但其在四川省专利管理局检索出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生产的“诺亚”口杯系专利产品后,为规避法律制裁,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卢恩光的95229146.0号专利无效,在未得到正式决定前,即开始实施、制造、销售乐凯口杯的行为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了解其行为的性质、内容及结果,上诉人在主观上具备了“明知”,“上诉人主观上不具备故意认识因素”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对辩护人所执“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小波假冒专利罪的客观要件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波合法注册成立了乐凯保温制品厂,并与河北天元实业有限公司就“乐凯”商标的使用达成协议,以及从滕州定作结构及外形同“诺亚”口杯相一致的杯体的一系列行为,正说明了上诉人周小波是采用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方法,在技术方案,技术指标,外形及结构上模仿“诺亚”专利产品,并在仿造的产品上标注自己的“乐凯”商标,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其行为的实质就是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方式之一。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对辩护人提出山东省专利管理局作出的《专利侵权咨询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书虽然只是咨询性质,不属直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但该鉴定书对上诉人周小波生产、销售的乐凯口杯是否属侵犯卢恩光专利权行为的表述是科学严谨的,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与本案查证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起到了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该鉴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对上诉人周小波及辩护人提出的阳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阳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理由:阳谷县属犯罪结果发生地。具体根据是,上诉人之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专有权,而该专利已经专利权人通过实施许可合同,转让于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因此,该厂属合法生产专利产品“诺亚”牌双层艺术玻璃口杯的制造单位,对该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并通过对该专利独占使用而获取经济利益。上诉人周小波的侵权行为直接侵犯了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的专利使用权,并使该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阳谷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专利制度的关键环节在于保护专利人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和垄断权,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运用,同商标权,著作权一样,专利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通过对专利的使用,可以创造很大的经济效益,专利权人以其对专利的独占和垄断对抗第三人,他人不得未经专利人许可使用其专利而获得非法经济利益。上诉人周小波明知卢恩光具有95229146.0号专利,且在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非法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乐凯口杯,属假冒专利行为,上诉人销售乐凯口杯3168只,非法经营额282366.52元,非法获利76446.52元属假冒专利情节严重,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专利专有权,构成假冒专利罪,应予刑罚。上诉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对专利的实施权,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不构成假冒专利罪,阳谷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保文
审判员 张明嵩
审判员 孙淑芬
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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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个回复

倒序浏览
fanser2008  中级会员 | 2011-3-1 22:55:18

Re:周小波假冒专利构成犯罪?!大家觉得判决如何?

有些相关的东东《意见2001》第81条:假冒他人专利,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标记的行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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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dongrui88  认证会员 | 2011-3-2 04:10:56

Re:周小波假冒专利构成犯罪?!大家觉得判决如何?

“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是合法生产销售乐凯口杯,没有假冒卢恩光的专利。成都市武侯区乐凯保温制品厂(以下称乐凯制品厂)是合法注册的个体企业,乐凯口杯用的“乐凯”牌商标是商标所有人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生产乐凯口杯使用的杯体是自滕州天元瓶盖厂购进的,被告人也是按与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合法生产、销售乐凯口杯。2.3.4......”律师提的这些理由也跟这个专利侵权诉讼太不一致了吧,路线的走错路,到达目的很困难。,像这样的案子,找专利代理机构做的话还比较对口,怎么感觉这些理由不到点上,很容易用专利侵权规定来驳回这些理由。
fu_zheng  专利工程师/助理 | 2011-3-2 18:39:32

Re:周小波假冒专利构成犯罪?!大家觉得判决如何?

根据专利法第63条和细则第84条,假冒专利的行为包括:
(1)在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后继续标注专利标识;
(3)未经许可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4)销售(1)-(3)的产品;
(5)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设计)
(6)伪造、变造专利证书(文件);
(7)其他使公众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

周小波并未在产品上标识专利技术(或产品),也没有标注他人的专利标识,不会使公众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怎么可能构成假冒专利罪呢?
我认为这个应该只是一般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审判决书中说“被告人请求宣告卢恩光专利无效,恰恰证明了其假冒专利的明知。把他人的专利标记、专利号用于自己的产品上,是假冒专利的客观表现之一,是对他人专利形式上的假冒。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他人专利产品,是实质上的假冒行为,虽不明目张胆地在其产品上使用他人专利标记、专利号,但从实质上假冒了他人的专利,更具隐蔽性,还竭力加以掩饰”,有点接近无稽之谈。
fu_zheng  专利工程师/助理 | 2011-3-2 18:40:56

Re:周小波假冒专利构成犯罪?!大家觉得判决如何?

至于是否使用或者使用什么样的商标,其实没必要提及,跟专利侵权或者假冒专利都是不搭嘎的。
fu_zheng  专利工程师/助理 | 2011-3-2 19:04:26

Re:周小波假冒专利构成犯罪?!大家觉得判决如何?

突然想起来这个案子是2000年审结的,那应该适用92版的专利法。查了一下92版的专利法,
第六十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
但,“依照法60条的规定处理”,应该不是把专利侵权认定为“假冒专利罪”啊。
fanser2008  中级会员 | 2011-3-2 22:50:14

Re:周小波假冒专利构成犯罪?!大家觉得判决如何?

感谢楼上的,我也存在同样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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