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业务。
应该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并不得以收费行为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业务。
修改理由:1、对于单位,才存在经营状态,而对个人来说,不存在经营状态,但二者都可以有收费行为。所以,不能只禁止单位经营行为,而允许个人的收费。
2、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最后一款规定:“代理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师还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凭证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普通专利代理师不允许代理专利诉讼,但本条款还认可其他人代理专利诉讼,这是前后矛盾的规定。既然普通专利代理师都不具备参与专利诉讼资格,那么未取得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更应该禁止从事专利诉讼业务。
如果不修改此处,本条例规定的结果是:除了不允许普通专利代理师参加专利诉讼外,其他人都可以参与专利诉讼,这是一个很滑稽的规定,当然也可以将第三十二条最后一款删除。
说明: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是指申请专利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是指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与专利有关的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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