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原告发言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您们好:
我是本案的原告、涉案专利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翟佑华,与另外两位原告协商,协助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出庭,并参与本案的答辩。
一 靠“盲人摸象”的手段否定全部专利,违背了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基本原则
㈠、“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是一个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谬论
《专利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发明创造的关键是发现现有技术的不足,并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技术)方案。而利用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具体的产品设计,是一个根据现有技术和规范的设计行为,无需从事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取得的。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节“说明书的撰写方式和顺序”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核心是其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是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例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从上可以看出,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主要是看说明书的核心――技术方案;其次是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再次才是实施例。
《审查指南》138页第一自然段明确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部分已经就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审查指南》145页最后一段也明确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第15243号决定书认为“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无论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或审查指南中,均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实施例是对发明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它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更不能用于否定全部专利。更何况第15243号决定书所要的“体现”,仅是弹簧的安装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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