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之翼 wrote:
07年卷三中,对比文件1只能评价新颖性,不能用来创造性。本人知道,抵触申请只影响新颖性,而不会影响创造性。但是想不通为什么?
如果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在本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申请日之后,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并不是相同的发明创造,所以,对比文件1不构成本申请的抵触申请,因此,对比文件1不影响本申请的新颖性,而此时,却不对对比文件1是否影响本申请的创造性进行审查了,在其他授权条件符合前提下,则本申请会被授权。但事实上,对比文件1是有可能影响本申请的创造性的,导致本申请无法授权。这样不是不太合理吗?为什么不对对比文件1是否影响本申请的创造性进行审查呢?总之,这一部分很乱,希望有人指点下,谢谢 首先,必须纠正楼主一个用词“相同的发明创造”,这并不是A22.2中抵触申请部分的标准措辞,其标准措辞应该是“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关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内涵可以参加指南P156。其中,其规定“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这里的“实质上相同”是有特别的内涵的,其可以简单的解释为,如果申请文件和对比文件只是文字表述上不同,而其发明构思实际相同,则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再者,在一次培训上,一位果汁局的老师曾经提到,指南P158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是为大体你所说的情况(即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对比文件可能影响创造性的情况)设置的。按照他说法,如果对比文件是现有技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情况可以以不符合创造性要求驳回申请,没有必要设置在新颖性审查部分;同时,前述情况的确会影响申请文件的创造性,但是又不能用创造性辩驳,所有,这一部分其实是专为抵触申请而设置的一个特殊情况。
希望能够解决你的疑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