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1.3节规定的是被动修改的方式,即被动修改时,只能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然后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满足例外条件时,可以视为是被动修改。

     例外条件是:内容与范围满足法33条,而且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催在的缺陷,并且具有授权的前景。

     再然后,有规定了例外条件的例外条件,换句话说,是针对例外条件设置了但书条款。

      所述例外条件的例外条件(即但书条款)为:
(1)主动删除了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保护范围。
(2)主动改变了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保护范围。
(3)主动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的权利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主题。
(4)主动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5)主动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该从属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在上述但书条款里,所有五点都强调是不可“主动”,是否可以理解为,“被动”是可以的呢?那么,在被动时,是否就意味着,审查意见已经指出了这些缺陷,或者审查意见给出了修改的提示?

     具体而言:
     
     例如第一点,假如审查意见指出某一技术特征是多余的,那么此时就可以删除此技术特征,而不管是否扩大了保护范围。是这样的吗?

     例如第二点,假如审查意见指出某一技术特征不清楚,那么此时就可以改变该技术特征,而不管是否扩大保护范围。是这样吗?
      
      例如第三点,我不明白的是,审查意见应该用怎样的语言描述,才可以将缺乏单一性的内容作为修改后的技术主题?

      例如第4点,我不明白的是,审查意见应该用怎样的语言描述,才可以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

      例如第4点,我不明白的是,审查意见应该用怎样的语言描述,才可以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

      以上几点我之所以有疑问,是因为,从逻辑上说,审查指南只规定了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不可以怎么修改。由此,可以推出,若不符合这些条件,是可以这样修改的。

      而我最关心的是,审议意见答复时,究竟可以怎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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