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新颖性的审查中有一条描述: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制备方法制备方法是否导致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
2. 根据专利法,方法专利保护的范围可以延伸到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也就是说,可以在方法专利中写一条产权的独权,其特征是该产品是由该方法制备得到。
问题:对于一件已有的产品,其不同的制备方法均可制得该产品,如果产品的结构与组成没有变化,由1得出:由某方法制备得到的该产品无新颖性,不能被保护。由2得到:某方法制备得到的该产品可以得到保护。两者不一致,应该如何理解?
例如:已有产品A,制备方法为B1,B2,B3,均制备出同样结构的A,按照专利法,方法B1的专利可以保护B1,以及由B1制备得到的A,那么专利B1的权利要求中可以出现产品A的独权,其特征是由B1制备得到,但是按照新颖性判断,则此独权无新颖性,不能被保护,这不是矛盾了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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