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段话意思应该是:
作为权利要求里面的特征之一,主题名称里面的定语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都应该予以考虑。但是经考虑后,可能有两种结果:(1)这个定语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影响,不具有实质的限定作用。例如:一种化合物A,和一种用于治疗癌症的化合物A,请求保护的都是产品,两个的化合物A没有任何不同,“用于治疗癌症”的A与普通的A都是同一种物质,那么这个定语就没有实际的限定作用(2)定语的限定对保护范围有影响,就具有了实际限定作用;这时在判断新颖性创造性侵权时均应予以考虑该定语的限定作用。例如审查指南上给出的钓鱼用钩子、起重机用钩子是不一样的。
至于您给的这个假设,需要再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
森林大海 wrote: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2章帝3.1.2节中“对于这种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力要求,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对该独立权力要求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
标红的部分该如何理解?
例如,独权1:某系统,包括部件A、B、C。
独权2:一种用于某系统的装置,包括部件B、C。
独权1中某系统的技术特征是否对于独权2的装置有限定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