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4页第4.1.4节:“例如中国在后申请除记载了外国首次申请的技术方案外,还记载了对该技术方案进一步改进或完善的新技术方案,如增加了反映说明书中新增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从属权力要求,或者增加了合单一性的独立权力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中国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增加的技术方案未在外国首次申请中记载为理由,拒绝给予优先权。”
第165页第4.2.4节:“(3)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和实施例a1、a2、a3,其中只有a1在中国首次申请中记载过,则该中国在后申请中a1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其余则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
我的疑问:如果中国在后申请中实施例a2、a3是在实施例a1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按照上面滴4.1.4节的描述,这样的话,技术方案A、实施例a2、a3也是可以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这跟4.2.4节中的内容矛盾。难道本国优先权与外国优先权存在此点不同?
第165页第4.2.4节:“(4)....\"
也存在类似疑问:如果a2是在实施例a1基础上的改进,则根据第4.1.4节的描述得到的结论就是技术方案A、实施例a1、a2都可以要求优先权.
谁能给我讲讲?多谢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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