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5节(2)说明:如果新的用途是利用了已知产品新发现的性质,并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效果,则具有创造性。
以上针对的是产品的新用途发明;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2.5节(2)说明:新的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产品的结构、组成上没有发生改变,则不具有新颖性。
以上针对的是包括用途特征的产品发明;
因此,两者所针对的是不同类型的权利要求;第一个是说新的用途由于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产品的新用途是具有创造性的;第二个是说,相对于所使用的对比文件,如果该产品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没有导致其结构、组成与对比文件区别开来,因此,在对比文件公开了该产品的其他所有特征的情况下,该产品相对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所以指南的上述两段话是没有矛盾的呵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