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6条3款,指的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也就是说,不是单位指派给你的工作(本职工作或额外),
而是你自己做的,但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举个例子,假设楼主的工作是设计半导体芯片,那么:
(1)针对他设计的芯片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参见细则12条1款1项的“本职工作”。
(2)公司额外让楼主设计与半导体有关的设备,这个不属于本职工作,
但属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参见细则12条1款2项,因此仍属于职务发明。
楼主的情况,正是如此。
(3)公司没让楼主设计设备,但楼主自己设计的,
这时,如果利用了公司的仪器、技术资料等,
则属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法6条3款,针对的是这种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