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个人认为,楼主能提出这样一个质量很高的问题,说明楼主确实是认真思考了。
这个问题,确实如楼上“良心代理”所说的,楼主只要搞清楚两方面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其实“良心代理”解释的已经比较清楚了,我只是再展开一下)
第一、对于法条的理解,应该放在整部法律中、部门法中,甚至全部法律体系中去综合的、全面的理解。用法学思维去理解(请暂时抛去理工科绝对严谨性的逻辑思维,尝试着用社会科学的发散思维去理解)。
第二、正确区分“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
我们来看一下楼主引用的两部法条:
1、法11条第2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法70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楼主应该分清楚。一种行为,即使被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也不一定要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甲乙双方分别具有一项发明专利,甲持有基础专利,乙持有从属专利。甲乙双方在未经对方允许的情况下,均生产了落在从属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一段时间后,甲乙双方均发现了对方的行为。这时,甲乙双方互相侵犯了对方的专利权,均存在侵权行为。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可能甲乙双方在事后签署了交叉许可协议,并表示对之前的专利侵权行为不追究。这时,就没有任何侵权方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专利侵权行为,是需要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追究,产能产生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而在专利相关领域“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具体体现。在专利侵权角度来说,“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下位概念”。
楼主的结论,根据发70条得出“该条也明白无误的说明,能不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影响构成侵权行为的成立。”是有逻辑错误的,是不成立的。
从法70条的行文“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规定。即规定了这种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这种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该法条并未予以认定。
楼主可能想的是既然刻意强调这种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就隐含着表示,这种行为原本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思呢?否则,这个例外条款就没有意义了。
对于发明和新型,楼主以上的理解没有问题。对于外观,楼主就要结合法11条2款来理解。综合法70条和法11条2款,楼主就能自己找到正确答案了。
这也正是我所说的“要用法律人的思维去思考法律”,“法律是一部鲜活生动的有机体,要综合理解法条,注重法律的体系性和连贯性”。也就是我刚才在上面写的第一点问题。
关于我写的第一点,综合理解法律。我再举个例子。以新中国目前以来立法水平最高的一部法律——合同法为例,简单展开一下。(这部400多条的***,立法水平之高,中国罕见。遗憾的是绝大部分模仿或照抄德日合同法,据某合同法专家说《本人未认真研究过,只是转述》,真正中国人写的实质性条款仅为2条,悲乎~~~)
关于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仅孤立的看这个法条,从字面上理解。就会觉得“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之外,其他所有的合同,都应该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如果再往下看,合同法的第45条第一款第一句:“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合同法第46条第1-2句:“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看到了吗,表面上看,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与第44条相互矛盾。
但实际上一点也不矛盾,这是因为,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是一般情况。合同法第45条、46条规定的是例外情况。 学法律的人都知道,“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并非合同成立时生效,而是条件成就或期限到达时生效”。这就是对法条的综合理解和运用。
如果判断题中,截取一段合同法第44条原文让人来判断。严格的来说就是错的,因为这样是断章取义,扭曲了法律本来要表达的意思。
从法理学的法律解释位阶来说,体系解释和主观目的解释也是仅次于字面解释之后的学理解释,占据了较高的法律解释位阶。当然了,客观目的解释的位阶就是最后,垫底的了^_^
最后,捎带着说一点,6楼引用的观点:“案例中的丁虽然使用涉案货车运输,其运输行为也可能就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是这个“目的”并非是要利用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来达到其生产经营的获利目的,丁使用货车是以运输功能来衡量涉案产品的,而非以外观来衡量,换言之,有无外观专利并不影响丁以运输行为获利的目的达成,所以,即使引用70条来判定,丁也不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因此丁不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更不是侵权行为。
我认为这个人说的很好,他没有使用这个外观来运输,使用的是车的功能,外观只涉及形状、图案、色彩,自有高人在。 ”
这个观点并不正确。对于什么样的使用,算作“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确实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不过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中,对于专利侵权相关行为中何种情况能够使用“生产经营目的”来抗辩,有较为清楚的界定。楼主有空可以找来看一下,在这份指导意见中,有如下表述:
“94、个人非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但是,单位未经许可制造、使用他人的专利产品,则不能以“非经营目的”进行侵权抗辩,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嗯,这份指导 意见是2001年的,名字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不是2008年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后者规定的较为模糊,注重原则性,不注重可操作性。
还有就是,在北京高院和一中院的一些判例中,对于生产经营目的有比较明确的界定。这种汽车拥有外观专利,对汽车的商业使用都会被认定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我记得3、4年前在和北京高院的几名法官座谈中,当时他们提到,在具体案例中,一家宾馆在宾馆的大堂中摆放了2张作为装饰用的,他人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太师椅,都被北京的法院认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
嗯,我记得是这样的,呵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