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诸位达人:
看到一本书里说:
判断新颖性时,对比文件的权项中的具体概念(或下位概念)可以否定
申请文件的对应权项中的上位概念,从而否定申请文件中该权项的新颖性。
但对比文件的权项中的上位概念却不能否定申请文件的对应权项中的下位概念
的新颖性
比如,申请文件的权项1:一种金属制成的。。
对比文件的权项1:一种铜制成的。。
那么,申请文件的权项1不具有新颖性。
申请文件的权项1:一种铜制成的。。
对比文件的权项1:一种金属制成的。。
那么,申请文件的权项1仍具有新颖性。
这是否意味着,撰写权利要求书时,使用上位概念没有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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