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1.3节中规定了因违反“程序节约原则”而不允许的五种情况,
(1)主动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2)主动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问:如果主动删除或者改变从属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允许,而且删除或改变(如上位概括)后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实施例的支持,是否允许?(我想审查员会以细则51条第三款为由不予接受)
举例: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ABC三个技术特征(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从权1:ABCE 有具体实施例支持
从权2:ABCF 有具体实施例支持
从权3:ABCG 有具体实施例支持
说明:三个技术特征E、F、G有上位技术特征D(在说明书部分有记载),在答OA时想主动增加ABCD的技术方案显然是不被允许的。
如果想把从权1:ABCE 改为从权ABCD显然也不行,因为不符合细则第51条第三款规定的“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但是,如果审查员经过检索发现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修改,是否可以将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ABCD提出来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再对原从权的撰写方式做些调整写成:
1.一种…,包括ABC,其特征是,还包括D。
2.如权1所述的…,其特征是所述D为E。
3 . 如权1所述的…,其特征是所述D为F。
4 . 如权1所述的…,其特征是所述D为G。
这种修改是否能被允许?
是否属于被允许的“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未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还是属于“(4)主动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中没有出现过。”?
疑惑中,盼回复,谢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