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与授权和确权通行规则(审查指南的规定:参见新指南145页第三段)“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性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不一致,这种不一到我们应该怎么理解?我本人也很困惑,是指南规定不当?还是什么?请资深前辈指点迷津啊?我正在电脑前,急切希望大家讨论啊!在此谢谢各位了!!!

请大家参见2010年第1期的专利代理人杂志的两篇文章:
张鹏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与分析;
张荣彦的从一件美国专利纠纷看权利要求中的“切能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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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ite  中级会员 | 2010-7-15 17:48:58

Re:《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

这个地方是不一致,最高法的法官也说起过,不过没办法。审查时专利局按指南办,诉讼时法院按司法解释办,that\'s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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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杨同志  金牌会员 | 2010-7-15 18:13:49

Re:《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

楼上说的很对,审查时专利局按指南办,诉讼时法院按司法解释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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