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觉得楼上说的都不是你想了解的情况。这次审查指南的修改明确了不得主动将未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首先要明确,是未在原权利要求书中而不是未在说明书(即不超出原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中,所以这和33条(33条是不超出记载的范围,即不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没有关系。
给出一个例子
原权利要求:1. 一种工具,其特征在于,具有特征A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A长度为1-3cm,优选1.5-2cm。
虽然审查意见没有指出,但在答复审查意见的过程中,申请人发现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能确定,进行修改
现在修改为:1. 一种工具,其特征在于,具有特征A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A长度为1-3cm.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A长度为1.5-2cm。
这种情况下增加的权利要求就是允许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