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认为“技术2属于改变技术偏见的创造(被申请人自己所偏见……-_-b),且其与技术1相比有申请人之前没想到的优点”,这只是从你认为这个技术方案自身的价值的角度出发来考虑问题的,但是审查员所说的是“这是现有技术”!不管当初在说技术方案1时因为什么样的理由引出了技术方案2,只要是介绍了技术方案2,那么在公开了技术方案1的时候,这个技术方案2就已经成为现有技术了,那么技术方案1的申请肯定是可以作为对比文件的,如果技术方案完全一样的话,那么肯定没有新颖性了!
所以,建议楼主,还是从技术方案是否一样这个角度去考虑如何答复审查员的审查意见,不用再考虑是否可以当做对比文件这一问题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