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简单的实用新型,就是两个椅子重叠起来那样的(具体方案不便说)。在撰写的时候为了命名方便,将相同的部件命名为名称+a和名称+b,以示区分。例如“主体为主椅,其包括均为板状的靠背a、椅面a和椅腿a”,另外对应的 命名有靠背b、椅面b和椅腿b。
现在补正下来了,理由是: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部件“靠背、椅面...”的附图标记、说明书附图中表示的各部件的标记以及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的标记不一致。(备注:权利要求没加括号和编号,就是靠背a;说明书中有标号,就是靠背a11。)
也就是说审查员将a、b、c也当成是附图标记了,而我的本意是为区别而进行的不同命名,当做的是名称中的一部分。
请问,这样我是按照补正书上的内容进行,将附图标记修改成一致吗?那样的话不就存在相同的名称,指代不同的部件了或是有不同的标号了吗??
或者,我不理会补正书建议的修改方式,直接答辩,说明a、b、c是部件名称的一部分?这样答辩,审查员会不会觉得没有按照补正要求修改??
还望指点,学习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