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设立优先权的目的和作用是将评判在后申请的权项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时间节点提前到了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从而拒绝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即优先权日)到在后申请的申请日这一时间段所出现的对其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破坏的对比文件,以保护申请人的技术创新和鼓励技术创新。大家又都知道:评判一件发明的新颖性适用“单独比对”原则,故而一件要求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某一项权项只要是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就不能享有到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即判断新颖性是否享有优先权的时候是以一个权项(一个技术方案)来作为“审查标的”而固定技术内容之范围的;但是评判一个权项的创造性适用“组合比对”原则,即提炼组合出与创造性密切相关的一些技术内容(它可以是单独的某一个关键性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某几个关键性的技术特征的组合),因而在评判要求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某一权项的创造性时,那与创造性的评判时间节点密切相关的“是否享有优先权”的判断按理来讲也就应该是要以“与创造性密切相关的那些技术内容”来作为“审查标的”而固定技术内容之范围。这样一来,按理就会出现一种这样的情况:一件在后申请B中的某一权项因为加入或修改了一些新的技术内容而在新颖性方面不能享受到在先申请A的优先权;但是在创造性方面,由于评判该权项的创造性所涉及到的技术内容依旧是在在先申请中明确提到的那某一个或几个关键性的技术特征,所以在创造性方面按理来讲却又是应该享受到优先权的,从而去拒绝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即优先权日)到在后申请的申请日这一时间段所出现的“与在先申请内容完全相同的对比文件”对该“在新颖性方面被判不能享受到优先权”的权项的创造性的破坏。以上的理解不知正确否,请大家就此问题讨论。也就是说,一项在新颖性方面因为加入或修改了一些新的技术特征而不能享受到优先权,但其创造性却依旧受在“在先申请中明确出现的那某一个或几个关键性技术特征”所决定的权项的创造性会受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即优先权日)到在后申请的申请日这一时间段所出现的与在先申请内容完全相同的对比文件”的破坏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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