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者并不矛盾。
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判定原则是基于四个相同来进行的,即,所属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以及获得的预期技术效果相同。
此处所说的技术领域与通常意义上学科领域的划分是有一定区别的,简单而言,此处的技术领域应该指的是根据IPC分类体系所获得的技术领域;而解决的技术问题则是指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不足,或者叫本发明的改进点。
LZ所说的(2)中的情况属于《审查指南》涉及新颖性审查中的关于“包含性能、参数、用途或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审查问题。其主要问题不是该产品X的技术领域与技术问题不同,而是产品X的用途不同。
简单说就是,发明专利主要用于保护产品和方法两种客体,而对于产品类型的权利要求,其保护的应是产品的结构与组成,因此在判定产品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主要是对产品结构本身进行四个相同的判定,在包含用途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中,如果能确定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并未隐含产品的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则可以判定该用于不同用途的产品不具备新颖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