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最高院2010年1月1日施行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上述条款可以做如下理解:
在我国方法是可以获得专利权,并且方法专利权延及依照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侵权;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也是侵权的。
这条司法解释对于专利法第十一条实际是做了限制性解释:
对于依照专利方法生产的原始产品和对原始产品近一步加工、处理获得的后续产品在保护上是有区别的。
对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取的原始产品,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都视为侵犯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
而对于原始产品的加工和处理属于使用该专利方法,对于由原始产品加工处理得到的后续产品的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均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原因是后续产品本身不属于依照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