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上回复的很清楚。
楼主的问题与问题的内容是两个问题,试着回答一下: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法定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当然可由公司章程定,专利法第六条及细则第十二条是制定依据。(章程定不定无所谓,法定权属归公司)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可以由章程定,依据如上。不过相信实务中没什么公司这么做,但公司章程规定是有效的,这种情形个人认为可以做“格式合同”理解,真有公司这么做,应该会在劳动合同中出现类似条款。
但如果“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公司原来章程中已规定了权属,后来公司又与发明人签了合同,约定权属归属的,则合同效力大于公司章程,视为公司放弃章程利益或放弃原“合同”,从(此时制定的“新”)合同。这里不是类推理解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