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驳回条件
驳回决定一般应当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才能作出。但是,如果申请人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针对通知书指出的可驳回缺陷提出有说服力的意见陈述和/或证据,也未针对该缺陷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或者修改仅是改正了错别字或更换了表述方式而技术方案没有实质上的改变,则审查员可以直接作出驳回决定。
划线部分为增加部分,显然扩大了审查员一通后驳回的权限。
2、驳回种类
(1)增加了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发明在中国完成,向外国申请专利前未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审查的,驳回;
(2)增加了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专利申请是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没有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对于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也没有陈述理由的,驳回;
(3)删除了原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原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新细则将该条删除,这种缺陷并入26条4款。
以后的审查意见是26条4款满天飞了。
我曾经碰到一个案子,一通是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问题,估计是代理人答辩方式和内容惹恼了审查员,一通交上去后直接驳回。
只能想象代理人在一通答复文件中写了些什么,表达了怎样一个意思,呵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