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论文] 有关实用新型的保护

2010-2-23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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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发明专利通常都要进行几次的修正才能得到权利,但是因实用 新型不经过实质审查直接授权,且技术评价报告也只能申请一次,那么,如果一实用新型若是经过权利要求的合并可以解除该实用新型的缺陷时,该如何处理?比如,虽然通过合并解除了缺陷,使该实用新型具有了专利性,但评价报告却仍然是无专利性时,到了法院是以什么为基准,是法院再单独认定有无专利性呢,还是仍然以评价报告为准,认定无专利性呢?或者只要实用新型没有被无效掉,就可以行使权利呢?

另外,当评价报告认为没有专利性,而经过修改可以使其具有专利性时,如何行使其专利权?

越想越不明白。敬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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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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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3111  注册会员 | 2010-2-23 22:24:32

Re:有关实用新型的保护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在撰写阶段需要比发明更注意,发明专利的实质申请阶段是对专利性有一个完善的过程,而实用新型在审查阶段基本上不涉及专利性审查,只是一些明显的实质性缺陷审查,无从依据专利局的检索作出相应的完善处理。在无效阶段,仅仅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内容是不能再补充道权利要求书中去的,对专利文件的修改限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或者直接的毫无意义的确定的技术内容。所以在申请阶段需要把权利要求书写的足够饱满,尽量的自己先做好检索,并规避一些问题,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趋于合适。
关于专利性评价报告/检索报告在实际执业中是可以提出意见陈述的,可以要求专利局重新出具,如果审查员认可您提供的意见陈述合理,他们会重新提供专利性评价报告/检索报告,收回原始作出的评价报告。
此外,法院没有权利认定专利的有效性,只是倒是给侵权人提供了一个侵权抗辩途径,如果专利无新颖性,则对方可以以使用现有技术为由抗辩。
lz所谓解除缺陷有必要说明一下,不知道您所说的解除缺陷是自认的解除呢,还是其他?不过首先需要说明,专利无效必须经过的部门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法院也不能因为专利权人不提供专利性评价报告而不受理相关侵权诉讼,专利性评价报告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法院也无权否定专利的有效性,法院所审判的是侵权而非无效。如果申请人认为涉案专利没有专利性,必须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来无效涉案专利。认定专利无效通常有对比文件,检索报告也会附上相应的对比文件,是否有缺陷不是自认的合并/删除所克服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关修改,如果没有文件影响专利的有效性,可以不对涉案专利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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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ikaishyo  注册会员 | 2010-2-23 22:42:25

Re:有关实用新型的保护

zhu3111 wrote: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需要比发明更注意,发明专利在申请阶段对专利性有一个完善的过程,而实用新型在审查阶段基本上不涉及专利性审查,只是一些明显的实质性缺陷审查,无从依据专利局的检索作出相应的完善处理,尤其是仅仅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内容在无效阶段是不能再补充道权利要求书中去的。所以在申请阶段需要把权利要求书写的足够饱满,尽量的自己先做好检索,并规避一些稳地,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比于现有技术比较合适。
关于专利性评价报告/检索报告在实际执业中是可以提出意见陈述的,可以要求专利局重新出具,如果审查员任何您提供的意见陈述合理,他们会重新提供专利性评价报告/检索报告,收回原始作出的评价报告。
此外,法院没有权利认定专利的有效性,但是倒是给侵权人提供了一个侵权抗辩途径,如果专利无新颖性,则对方可以以使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
lz所谓解除缺陷有必要说明一下,不知道您所说的解除缺陷是自认的解除呢,还是其他?不过首先需要说明,专利无效必须经过的部门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法院也不能因为专利权人不提供专利性评价报告而不受理相关侵权诉讼,专利性评价报告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法院无权否定专利的有效性。如果申请人认为涉案专利没有专利性,必须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来无效涉案专利。认定专利无效通常有对比文件,检索报告也会附上相应的对比文件,是否有缺陷不是自认的合并/删除所克服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关修改,如果没有文件影响专利的有效性,可以不对涉案专利作出修改。

回答的非常全面非常好,真的非常感谢。

那我还有一个问题,假设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合并了权利要求,那么可以就该合并后的权利要求提出意见陈述吗?
zhu3111  注册会员 | 2010-2-23 22:51:03

Re:有关实用新型的保护

合并权利要求后专利权人需要说明这种修改能够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指出的缺陷,如果他们认为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仍然没有克服相应的缺陷的话,您可以继续修改或者作出相应的意见陈述。
teikaishyo  注册会员 | 2010-2-23 22:59:58

Re:有关实用新型的保护

那么,如果他们认为克服了缺陷,是否就直接从新发出比较好的评价呢?
zhu3111  注册会员 | 2010-2-23 23:06:03

Re:有关实用新型的保护

无效宣告无外乎三种结果,涉案专利被全部无效、部分无效和专利权被维持有效,您提到的情况通常意义上认为是部分无效的情形,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被无效掉的部分恰好是他们使用的技术方案的话,他们不会有什么意见了,此时就看您这边是否有意见,如果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结论不合理,可以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然过程可能会比较复杂,因为这里可能会出现拉锯战。
teikaishyo  注册会员 | 2010-2-23 23:17:58

Re:有关实用新型的保护

zhu3111 wrote:
无效宣告无外乎三种结果,涉案专利被全部无效、部分无效和专利权被维持有效,您提到的情况通常意义上认为是部分无效的情形,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被无效掉的部分恰好是他们使用的技术方案的话,他们不会有什么意见了,此时就看您这边是否有意见,如果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结论不合理,可以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然过程可能会比较复杂,因为这里可能会出现拉锯战。

谢谢你的回答。可能我说的不是很清楚。我很想知道无效程序后,针对该无效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评价。因为此次无效结束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还要继续行使。因此,我很想知道是否可以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向专利局提出意见,即,使国家知识产权局更改技术评价。
zhu3111  注册会员 | 2010-2-23 23:31:03

Re:有关实用新型的保护

问题是我们的目的是什么,若果是为了应对侵权诉讼,那么是否出具检索报告并不是必要条件,当然,法院通常都要求提供,即便是不提供,法院也应当受理,最高院有相关的解释。关于无效宣告,专利权人为了使专利权更稳定也可以自己宣告自己的专利权部分无效,但必须提供公开的出版为作为无效宣告的证据。
如果您非得要检索报告,并且其内容有利于您,在检索报告只作出一次的情况下,在其作出后两个月内可以进行相关的意见陈述,无论是经过无效的还是没有经历过无效的,但是意见陈述的对象必须是检索报告所指出的缺陷,在此阶段不能修改专利文件的任何内容。
teikaishyo  注册会员 | 2010-2-24 16:50:16

Re:有关实用新型的保护

zhu3111 早上好。

非常感谢你的回答。虽然我没有得到我要的答案,不过也从你那里学到了很多。一直以来,都对实用新型感觉很模糊,现在终于有点理顺了。

我现在正在做有关实用新型的一些资料整理,所以,很想知道实用新型怎样才能得到最好的保护。

抛开实际案件,从理论上,如果客户很想得到较好的评价。那么经过无效进行修改后(删除就不提了,在这里仅仅想讨论合并),该合并后的权利要求与申请之初的权利要求是不同的,因此,不知道是否可以针对该合并后的权利要求向专利局提出意见,使专利局更改专利权评价(即,当认为该合并后的权利要求已经解决了所指出之问题时)。
zhu3111  注册会员 | 2010-2-24 18:52:48

Re:有关实用新型的保护

专利局出具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性评价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也不是审查程序的延续,针对检索报告不可以修改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只有两个途径,一个是在审查阶段(包括复审阶段)的修改,另一个则是在无效程序中的修改。
新审查指南中有这样的规定:就是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客体必须是已经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一种终止和放弃的。被全部无效的不能再要求出具,部分无效的,包括您提到的经过合并式修改之后的如果之前没有要求出具,是可以要求的,如果原来已经要求过,就不能再要求了。
此外,对于经历过无效宣告的专利,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对人不能再以同样的证据和理由再提出无效宣告,实际上无效宣告请求人大多收集的证据比较充分,所以一旦经过无效宣告,基本上可以保证被维持有效部分的专利稳定性,通常情况下是没有必要再要求出具检索报告了。结合我前面说过的,您可以再仔细考虑。
不过有一点,我的感觉是您还需要对专利法有更多更深入的了解和理解,单纯的了解这方面的内容是不能解决实用新型专利稳定性的,需要充分的理解专利文件的撰写技巧和其后相关程序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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