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最近看到审查意见中出现这样的话:事实上,申请人只是为了刻意的与对比文件中的实施例做区分,才加入A特征,而原申请文件中,并未对该A特征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具体阐述。。。。所以。。。。
我的疑惑是,专利本来保护的就是技术方案,我的申请文件中即便没有对A特征达到的技术效果作具体阐述,但是并不能否认A特征确实没有被对比文件所公开?此时,我在答复意见时,强调了这个A特征即没有被对比文件所公开,也强调了该A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的作用,用以说明从对比文件中无法得到获得该A特征的技术启示。
大家认为我的答辩思路有问题么?还是真如审查员所述,我没有在申请文件中强调该A的作用,所以即便对比文件没有公开A特征,我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本来也会随审查员的检索而发生变化,我认为这个是不可避免的。当原本认为的发明点(申请时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审查员检索到的对比文件公开后,基于新对比文件重新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做争辩时,审查员几乎不接受该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带来创造性。难道潜意识审查员的观点是,即便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当初没有着重描述作用的技术特征一定是现有技术?
这个想法是不是太主观了?
反观撰写时,只在背景技术中随便交代几句技术现状,任何技术方案也不描述,在说明书中对每个技术特征都做作用的描述,这样就有助于后期答辩?
以上只是我自己的浅薄看法,希望大家可以帮我解开这个问题的疑惑,非常感谢!大家对这样的案子是否有其他更好的答辩思路或者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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