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颖性适合单独比较原则,也就是说,要要求在后的某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每一权利要求都要与在先的已经开发成产品的多个现有技术中的每一技术特征相对比,只要发现有相同的就被判该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可是,在判断在后开发的产品与在先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侵权时,我国的法律的评判标准却是只要在后产品中有一项技术特征与在先申请不同而其它的技术特征就是全部相同都不算侵权,都是专利事务中的“在后”与“在先”,为什么产品与专利申请调了一个个儿就大不相同呢?这不是在法理上就不公平吗?这不是产品的“实权之强势”对专利申请的“弱势之乏力”的欺压吗?在现实操作中就更是会倾向产品的”实权之强势“。请大家评论一下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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